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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宁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宁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苏贤均,张立功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宁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熊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苏贤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贤均,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第三人:张立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宁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兰物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贤均、张立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兰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宁兰物流公司支付宁兰食品公司红利183093.47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或对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兰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股东分红明细是宁兰物流公司决定分配红利的股东会决议。宁兰物流公司2014年度在无亏损并提取了公积金后对股东进行分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分红明细足以说明宁兰物流公司的各股东均可依据该明细向宁兰物流公司要求分红,只不过不是以字面为“股东会决议”出现,但实际内容就是具体分配红利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具体分红时间但不妨碍股东分红权,宁兰食品公司享有分配红利的给付请求权。宁兰食品公司与苏贤均、张立功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相反的约定,宁兰食品公司仍然对宁兰物流公司享有给付请求权。而且根据张立功、苏贤均在一审所作陈述,足以证明该二股东已经就2014年的公司盈余进行了分配,充分证明股东分红明细就是分配红利的股东会决议。2.股权转让协议不应包含已取得的分红权。2015年8月20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94.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不包含宁兰食品公司应分得的2014年度的分红183093.47元,因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包括分红权。分红权是分离于股权转让的,不能对双方没有约定的事项凭空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客体是股权的给付,而不包括债权的给付,既然股权转让协议对分红没有提及,理应只视为股权转让不包含属于债权给付的分红权。(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宁兰食品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宁兰物流公司的财务报表等账册进行证据调取或保全,因宁兰食品公司无法提供这些证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或保全证据的规定。如果这些证据不能调取,将导致本案关键事实,即张立功、苏贤均已对宁兰物流公司2014年度的盈余进行了分配无证据的证明。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个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规定不予调取或保全,程序不当。宁兰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宁兰食品公司称股东分红明细相当于股东分红决议,但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利润分配方案必须通过必须通过严格程序,分红明细未经实质性决议,不能作为盈余分配的依据;2.从宁兰食品公司与张立功、苏贤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股权转让款是包含涉案的18万余元的,否则双方不会约定给付94.8���元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苏贤均述称,苏贤均、张立功在与宁兰食品公司协商股权转让时,已经将宁兰食品公司在本案所诉18万余元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之中。张立功述称,张立功现在已经不是宁兰物流公司股东。因合作不愉快才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时约定就是股权转让的94.8万元要包含案涉的18万余元,否则张立功和苏贤均也不会受让股权。宁兰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兰物流公司向宁兰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度应分配利润183093.47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宁兰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兰食品公司于2000年3月1日登记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小林。2012年1月17日,宁兰食品公司与苏贤均、张立功共同登记设立宁兰物流公司,宁兰食品公司持有51%的股权,苏贤均持有30%的股权,张立功持有19%的股权。2015年2月11日,宁兰物流公司作出的《重庆宁兰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度股东分红明细》载明,“2014年度公司实际净利润504713.89元,未分配利润759849.2元,按税后净利润提取盈余公积15%,应提盈余公积金75707.08元,余下359006.81元作为股东分红基数。总公司按51%比例分红实得183093.47元,苏贤均按30%比例分红实得107702.04元,张立功按19%比例分红实得68211.29元。请各股东知悉!”同月13日,宁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林、苏贤均与张立功在该分红明细上“全体股东签名”处签名确认。2015年8月20日,宁兰食品公司作为转让方与苏贤均、张立功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宁兰食品公司将其持有的宁兰物流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苏贤均和张立功,其中,30%的股权转让给苏贤均,21%的股权转让给张立功;股权转让总价款为948000元,其中,以货币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483040.60元,以债权转让冲抵债务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464959.40元。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宁兰食品公司及苏贤均、张立功实际按月进行了履行,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该次股权转让后,苏贤均合计持有宁兰物流公司60%的股权,张立功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2016年3月9日,苏贤均与张立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立功将其持有的宁兰物流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苏贤均,股权转让价款为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全体股东的约定或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分取公司盈余是公司股东���根本的利息指向,也是其重要的权利之一,公司盈余分配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股权之最核心的权能之一,即申请公司盈余的主体必须是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必须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兰食品公司现在是否具有宁兰物流公司之盈余分配权?当事人各方对此问题各执己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评判如下:一、公司盈余分配应遵循必要的程序。宁兰物流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包括宁兰食品公司在内的时任公司各股东发出2014年度股东分红明细,告知各股东知悉公司2014年度可分配利润的构成、具体金额、拟向各股东分配的利润等红利明细,各股东或股东之代表随后在该股东分红明细上签名确认知悉,显见宁兰物流公司此时已具备了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并将公司可分配利润情况告知公司股东,各股东确认知悉后得申请��兰物流公司股东会正式审议并决定是否同意相关利润分配方案,进而再按照通过审议的最终确定的分配方案正式向各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彼时的宁兰食品公司作为时任股东,享有向宁兰物流公司申请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权,但基于种种原因,包括宁兰食品公司在内的时任宁兰物流公司股东在确认知悉上述公司盈余情况后,并未随即提请公司股东会审议相关公司盈余分配方案,自亦未进而要求宁兰物流公司按照通过后的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向各股东进行分配,即当时宁兰物流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尚未获得全体股东之有效通过,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并未最终确定,公司盈余分配程序仅刚刚启动,尚未正式完成。二、宁兰食品公司之后概括出让其所持有的宁兰物流公司股权已包含案涉之公司盈余分配权。司法在面对商事主体行为时应表现出足够的谦抑性,公平正义在商事领域中的基本要求是尊重商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而公司股东系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视为最重要和最优先的原则和价值,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得自由依照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一致达成之特别约定享有其股东权利、履行其股东义务,即在商事领域,“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系公司股东基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而产生的包括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而公司盈余分配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股权之最核心的全能之一,则公司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实际上是将其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之权利和承担之义务进行的概括性转让。本案中,宁兰食品公司在宁兰物流公司股东会或全体股东正式就公司利润分配实施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前,将其持有的宁兰物流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同为宁兰物流公司股东的苏贤均、张立功,且在该股权转让过程中当事各方未就上述公司利润分配相关事宜进行任何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宁兰食品公司在向苏贤均、张立功转让其所持有的宁兰物流公司股东时,股权转让双方并未就所转让之股权进行特别约定,该股权具备完整之权能,即包含了公司盈余分配权,则宁兰食品公司出让其所持有的宁兰物流公司股权时,已将包含案涉公司盈余分配权一并转让给股权受让方,股权转让后,宁兰食品公司已丧失宁兰物流公司股东身份,不再享有向宁兰物流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之权利。综上所述,宁兰食品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宁兰物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苏贤均和张立功,而案涉公司盈余分配权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之权能之一,且股权转让双方并未就此权利进行特别约定,则案涉公司盈余分配权已包含在股权之内一并转让给股权受让方,即宁兰食品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之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宁兰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宁兰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01元,由宁兰食品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盈余分配请��权是作为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一项股东权利,因此能够请求公司盈余分配的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宁兰食品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不具有宁兰物流公司股东资格,其股权已在2015年8月转让给苏贤均和张立功。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公司盈余分配权与其他股东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更不能割裂开来留给转让人继续享有。本案中宁兰物流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规定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宁兰食品公司在2015年8月将其持有的宁兰物流公司股权转让给苏贤均和张立功后,即丧失了宁兰物流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宁兰食品公司要求对宁兰物流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的请求权有违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宁兰物流公司于2015年2月作出的股东分红明细是否是股东会决议,以及张立功和苏贤均是否已经按照分红协议实际取得了2014年度公司分红,均不能成为宁兰食品公司向宁兰物流公司请求分配2014年度公司分红的理由。因此,宁兰食品公司提出调取宁兰物流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申请,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宁兰食品公司称转让价款中未包含宁兰物流公司2014年度分红,但这与本案诉讼无关,系宁兰食品公司与张立功、苏贤均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宁兰食品公司如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中未包含2014年度公司分红,损害其应得利益,可与张立功、苏贤均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宁兰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78元,由重庆宁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