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与被告肖许吾、何站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肖许吾,何站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湘0522民初47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负责人钟志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军,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许吾,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雀塘镇。被告何站远,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寸石镇。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与被告肖许吾、何站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肖许吾、何站远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备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姚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许吾、何站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19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肖许吾驾驶被告何站远所有的湘EBK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邵县酿溪镇沙湾社区方向驶往雀塘镇寺门前村,途径新邵县新太公路酿溪镇沈家村1组地段,撞到路边行人刘兵云、造成刘兵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4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2013]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因被告肖许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何站远所有的湘EBK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兵云向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故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刘兵云支付赔偿款共计63567元;二、被告肖许吾赔偿刘兵云48**元,被告何站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己于2014年5月16日依判决书支付给刘兵云赔偿款63567元。原告依法承保被告何站远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何站远管理不善,将机动车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肖许吾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许吾、何站远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给刘兵云的赔偿款63567元及利息7157元(利率按6%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许吾、何站远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9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肖许吾驾驶被告何站远所有的湘EBK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邵县酿溪镇沙湾社区方向驶往雀塘镇寺门前时,途径新邵县新太公路酿溪镇沈家村1组地段时,将路边行人刘兵云撞倒,造成刘兵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4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肖许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3日,刘兵云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何站远所有��湘EBK5**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兵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兵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53567元;二、由被告肖许吾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兵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0元,被告何站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5月16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支付了刘兵云赔偿款635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快钱付款凭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肖许吾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将道路边的行人刘兵云致伤,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许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刘兵云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兵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刘兵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3567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将赔偿款63567元通过银行已汇入刘兵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要求被告肖许吾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给刘兵云的赔偿款63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站远是湘EBK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而非驾驶人员,现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要求被告何站远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63567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要求被告肖许吾支付利息7157元(2016年3月31日止,自2016年4月1日始,按6%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其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许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代为赔偿给刘兵云的赔偿款63567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肖许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姚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