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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众意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众意农业专业合作社,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众意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沙湾县。法定代表人:张颂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跃文,沙湾县司法局乌兰乌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翟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众意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意农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吉峰天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意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颂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跃文,被上诉人吉峰天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意农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支付吉峰天信公司货款393,674元、利息59,677.34元。事实和理由:提货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首付款为465,000元,一审法院未将首付款中65,000元计入货款。双方约定合同的价款为188.8万元,并非191.8万元,因为吉峰天信公司少交付价值3万元的两条拖拉机后轮轮胎。截止2015年3月5日,我方已经支付吉峰天信公司购机款1,772,577.2元,再减去协议书中备注的10,561元,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欠货款数额错误。因吉峰天信公司交付的大方捆机存在质量问题,购买的机械无法正常使用,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故我方不应当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吉峰天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众意农业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借款为188.8万元,如果选择进口轮胎,则在本合销售价格上再加3万元。2014年4月21日,因众意农业合作社长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相当于双方对购销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为191.8万元,我公司并同意众意农业合作社分三次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签订协议书后,众意农业合作社始终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截止一审时,众意农业合作社仍欠我公司货款404,235元,由此产生的利息为85,930元。一审判决已经将合同备注中的10,651元从剩余货款404,235元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众意农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吉峰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众意农业合作社支付货款404,235元、支付利息82,579.77元、违约金101,475.34元、保险费13,139.6元。众意农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吉峰天信公司退还大方捆机货款889,577.2元、赔偿损失576,250元、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5,4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吉峰天信公司(甲方)与众意农业合作社(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纽荷兰T2104型拖拉机及纽荷兰BB9080型大方捆机各一台,总价值188.8万元,其中拖拉机81.8万元,大方捆机107万元;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标准,以随机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及原厂家有关质量保证、技术资料为准;乙方在自提货物的当场应即时进行质量验收,风险随之交付,但属甲方规定“实行三包”的除外;标的物交付期限为5月底;上述标的物在交付时,双方在交付地点当场检验数量及质量,并办理交货手续;乙方支付定金20万元,因乙方农机作业需求,提货时付货款46.5万元,先行提货,由甲方协助乙方,按甲方指定的融资租赁机构办理三年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等,从已付款中扣除(多退少补),乙方须按融资租赁机构审批后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等责任、义务履行,在合同审批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如乙方不配合,甲方有权收回标的物;如乙方未能通过融资租赁审批,乙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欠款本金122.3万元,本息付清甲方(并承担从提货之日的利息,月息9.87‰),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属于甲方;售后服务严格按照国家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前,2013年3月25日,众意农业合作社向吉峰天信公司付款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0日,众意农业合作社向吉峰天信公司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11日,吉峰天信公司向众意农业合作社交付拖拉机及大方捆机各一台,双方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未获审批,众意农业合作社亦未按约付款。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众意农业合作社购买吉峰天信公司纽荷兰T2104型拖拉机及纽荷兰BB9080型大方捆机各一台,合计金额191.8万元;按照双方约定,众意农业合作社应在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现延长到2014年还清所有欠款,具体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款15万元;同时按照2013年7月签订的合同支付至2014年2月25日前的欠款本金及利息93,000元(合同规定的月息9.87‰);第二次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本金50万元,利息41,719元;第三次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金586,702元,利息32,814元。(备注:因保险众意农业合作社付款时在2014年12月20日减差额10,561元;众意农业合作社未按时付款,年利息按照公司财务规定月利息12‰收取利息,另每日承担应付款额本息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本金1,236,702元,利息167,533元,合计1,404,235元。后众意农业合作社陆续付款100万元,余款404,235元至今未付。另,吉峰天信公司销售给众意农业合作社的大方捆机经大连海关进口,且该大方捆机不在国家强制检疫、检验的产品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吉峰天信公司与众意农业合作社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吉峰天信公司按约向众意农业合作社交货,众意农业合作社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吉峰天信公司要求众意农业合作社给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但应扣减协议书备注上约定的10,561元,为393,674元。吉峰天信公司主张的利息82,579.77元,经查,双方约定众意农业合作社应在最后期限2014年12月20日支付所有的欠款及本息(其中本金1,236,702元,利息167,533元)合计1,404,235元,现众意农业合作社已支付100万元,吉峰天信公司主张的404,235元为货款,就证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应由众意农业合作社支付的利息其已支付完毕。因此,吉峰天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4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12‰收取利息”计算,利息为59,677.34元(393,674元×月利息12‰÷30天×379天)。吉峰天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1,475.34元,因其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峰天信公司主张的保险费13,139.6元,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众意农业合作社不予确认,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峰天信公司主张的诉前保全费,庭审时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众意农业合作社称吉峰天信公司交付的大方捆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合格证,系不合格产品,经查,该大方捆机经大连海关进口,且该产品不在国家强制检验检疫的范围之内,从众意农业合作社收货到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超过2年,故众意农业合作社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众意农业合作社提出的反诉请求,经查,双方虽约定“2013年5月底交货”“提货时付货款465,000元,先行提货”,但同时又约定“款到供货”等内容,双方约定支付的465,000元,众意农业合作社仅支付40万元,另65,000元其称已按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吉峰天信公司2013年6月11日交货并无不妥,故,众意农业合作社主张吉峰天信公司违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其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众意农业合作社向吉峰天信公司支付货款393,674元;二、众意农业合作社向吉峰天信公司支付利息59,677.34元;三、驳回吉峰天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众意农业合作社的各项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审查,众意农业合作社未交纳其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经法院释明,众意农业合作社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众意农业合作社欠付吉峰天信公司货款的数额;二、众意农业合作社是否应当支付吉峰天信公司利息。一、关于众意农业合作社欠付吉峰天信公司货款的数额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购销合同与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协议书是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因协议书是发生了情事变更之后,双方另行形成的,故协议书与购销合同不同的部分,应当以协议书内容为准。在二审中,众意农业合作社提出,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吉峰天信公司首付款465,000元,但有65,000元未计算入已付款项。因协议书视为双方对之前已经交付的款项进行了核算,故65,000元是否计入已支付款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众意农业合作社认为该65,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约定众意农业合作社剩余的货款分三次付清,该协议书约定的本金数额为1,236,702元,利息167,533元,即表明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众意农业合作社对吉峰天信公司所负货款债务总计1,402,435元。双方均认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众意农业合作社陆续付款100万元,再扣除双方约定不明的10,561元,剩余货款数额为393,674元,一审认定欠付货款数额正确。二、众意农业合作社是否应当支付吉峰天信公司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众意农业合作社未按时付款的,按照月利息12‰收取利息。该约定表明众意农业合作社同意在未按时付清款项时,支付吉峰天信公司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式并无不当,故众意农业合作社要求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意农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8100.27元,由众意农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