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14号街坊(伊泰万博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葛耀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楼。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应该按照审定价6049688元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请求: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066.39元;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35.95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西街的伊泰华府世家(一期和二期B组团)外立面石材专业分包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关于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专业分包人发送进度付款单之日后14天内向专业分包人支付进度款,在发包人开具完工结算付款单之日后28天内向专业分包人支付该完工结算付款单中所列的可支付金额,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交接验收,双方办理完外墙石材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发包人应向专业分包人开具完工结算付款单并说明,发包人在按照本条开具完工结算付款单之日后的28天内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完工结算付款单中注明的金额,最终应支付的款额为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5%,并按5%的比例扣留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移交后24个月后保修期满,所有缺陷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发包人将相当于为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支付给专业分包人,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查,上述合同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开工,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2012年9月20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同意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上述单位已签字盖章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6078662元,此款包含税款,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5242226.47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伊泰华府世家(一期和二期B组团)项目外立面石材施工专业分包第三标段工程《合同文件》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各自约定义务。上述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2012年9月20日综合验收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未完工,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经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验收记录表对开工、竣工的时间进行了确认,工程通过了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验收,可视为已施工完毕,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未完工程及施工不符合约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已届满,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备案表中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鄂尔多斯区域公司工程技术部、总部成本管理中心、置业公司项目办、城市公司、鄂尔多斯区域公司成本控制部及相关负责人已签字盖章确认,视为已经过了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部门的审核,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审计作为付款前提的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5242226.47元,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包括代缴的税款已付5580472.4元,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支付5580472.4元,除税款外实际支付金额为5242226.47元,双方对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税款后由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9%的税款无异议,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代缴205919.43元应由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核减后现尚欠630516.1元(包括税款,计算公式为:6078662-5242226.47-205919.43),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支付,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后不再承担代缴税款的义务,剩余税款应由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税收管理规定自行缴纳。关于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发包人在结算日后的28天内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完工结算付款单中注明的金额,最终应支付的款额为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5%,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结算完毕,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7月22日付款,此时质保期已届满,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退还,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51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投资审计定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审计价为6049688元,应按此价格结算,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结算价6078662元结算工程款错误。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一审时没有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且双方已经签署过结算文件,应以双方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按照证据的形成时间2015年11月19日计算,一审开庭时该证据已经形成,但一审时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法院出示该证据,且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该是建设工程结算表,而非项目投资审计定案表,故本院对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项目投资审计定案表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伊泰华府世家(一期和二期B组团)项目外立面石材施工专业分包第三标段工程《合同文件》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6月竣工,2012年9月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5年6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按审计价格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项目投资审计定案表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该是建设工程结算表,而非项目投资审计定案表,故本院对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按审计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主要是对一审认定的税率问题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针对税率问题出示新的证据或者提出新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一审依据证据将代扣税率认定为3.69%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准确,应予维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即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学 军审判员 杨 瑞 华审判员 斯庆图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