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涂文华与刘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华,刘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025号原告:涂文华,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强,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涂文华与被告刘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智强支付货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涂文华经营鞋辅材料业务。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智强从原告处购买鞋底欠货款2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文华鞋底款贰万肆仟圆整,刘智强”,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智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涂文华与被告刘智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文华货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才人民陪审员 张江淮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