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3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36号。主要负责人:李海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俞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6252.49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44783.97元、复利人民币14914.0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01100013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11000元,期限为24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未偿清欠款。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建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周建国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建国(借款人)签订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01100013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11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部进行调整,执行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借款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人扣收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对逾期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等等。2012年10月11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周建国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11000元,出账凭证中载明起贷日2012年10月11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1日。庭审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确认:周建国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747.51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9742.87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周建国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周建国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建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周建国逾期还款时,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又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上述约定理解为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并据此对逾期贷款计算罚息的违约责任过重,本院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的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6252.49元;二、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9093.17元、罚息人民币35690.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9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小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