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恒利万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攀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恒利万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桂攀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恒利万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县宁武路。法定代表人:朱秀舞,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桂攀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南宁横县六景工业园区(玮七路与二级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梁桂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恒利万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桂攀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广西桂攀纸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和生产设备,但上述财产已抵押给银行,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情况或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红 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李 智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家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