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甲与姚丽丽、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住大连保税区。上诉人李某丙,系上诉人李某乙母亲。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桂荣,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李某甲因与姚丽丽、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成,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姚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各支付90001.63元;被上诉人对李海泉所欠上诉人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上诉人清偿;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李海泉的全部遗产应为360006.52元,原判只对其中的127477.11元进行分割系认定事实不清[遗产包括:(1)李海泉邮政储蓄卡内2015年1月25日被姚丽丽取走的49900元及剩余的1104.49元,合计为51004.49元的一半,即25502.25元应作为遗产分割,姚丽丽没有说明其取走款项的去向;(2)姚丽丽三个邮政储蓄账户内的至李海泉去世后的存款分别为2.31元、12908.36元、30853.31元,共计43763.98元的一半21881.84元应作为遗产分割;(3)姚丽丽养老金个人账户在李海泉与姚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金额3398.56元的一半即1699.28元应作为遗产分割;(4)案涉房屋共同还贷部分21846.3元的一半,即10923.15元应当作为遗产分割;(5)另加30万元]。2、上诉人刘某某给李海泉的28万元及案涉房屋定金2万元,共计为30万元属于李海泉的借款而非赠予,应当作为被上诉人的债务予以分担。该30万元其中的138166元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另有126923.71元转入了姚丽丽的账户。姚丽丽、李某乙二审辩称:不同意刘某某、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海泉邮政储蓄卡内取走的49900元是李海泉生前被取走的,并非姚丽丽取的,谁取走的及如何使用的姚丽丽都不清楚,该款也不在姚丽丽手中。2、姚丽丽尾号为2845的邮政储蓄卡中至2015年12月21日有余额30853.31元,姚丽丽已提供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该款是姚丽丽婚前存入的,婚后该账户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属于姚丽丽的个人财产。3、姚丽丽养老金账户的款项并未实际取得,不应作为遗产分割。4、对于案涉房屋同意上诉人应当分割的意见,考虑婚生子李某乙的居住需要,该房屋应当归姚丽丽所有;该房屋还有贷款,且共同还贷数额应为商业贷款(已还8386.80元)与公积金还款(为11881.41元)相加,并截止到李海泉去世的那个月的还贷数额的一半作为遗产分割。5、30万元(28万元+2万元)是上诉人给李海泉和姚丽丽结婚及购房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先将该款作为借款,要求认定为债务予以分割,后又将该款计算为遗产的一部分要求分割系重复计算。且上诉人要求分割的主要遗产恰恰是上诉人给李海泉和姚丽丽结婚用的该30万元费用。姚丽丽、李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姚丽丽邮政储蓄账户内126923.71元系李海泉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当,该款是二被上诉人给其儿子李海泉及上诉人结婚提供的彩礼,即结婚费用30万元中的一部分,应属于李海泉和姚丽丽共同所有。2、原判未将李海泉的丧葬费列为债务并在遗产分割中予以扣除不当。3、原判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不当。刘某某、李某甲二审辩称:1、2015年1月25日是姚丽丽通过柜台取走了49900元,一审中我们提出了调证申请,但一审没有调取。2、姚丽丽称其尾号2845的邮政储蓄卡内30853.36元系其婚前存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3、刘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向李海泉的卡内汇入28万元,而李海泉、姚丽丽结婚登记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该款应属于李海泉个人财产,不能因为李海泉将其中12万元转存到姚丽丽名下就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4、李海泉去世前,李、姚双方共同存款有16万元以上,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用于丧葬费用,原判未将丧葬费用列为共同债务正确。5、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但首付款及138166元及定金2万元应作为李海泉婚前的个人财产,且双方购房发生在婚前,案涉房屋应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贷款部分应系姚丽丽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我方只要求对首付、定金及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刘某某、李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海泉价值328273.03元的遗产及债务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之子李海泉于2014年10月14日和被告姚丽丽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2015年12月5日,李海泉去世。李海泉与姚丽丽财产有:李海泉名下邮政储蓄卡内存款1104.49元;2014年10月12日,通过李海泉账户转给姚丽丽126923.71元;姚丽丽在邮政储蓄银行三个账户金额分别为2.31元、12908元、30853.36元;姚丽丽公积金账户截至2016年3月30日余额为520元;李海泉养老金账户7450.71元;2014年10月4日,李海泉与姚丽丽共同购买位于大连保税区一方天鹅湖小区74号-1-4-1号房屋。现二原告作为李海泉的法定继承人提出对李海泉的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系李海泉的父母,二被告系李海泉的配偶和子女,四人作为李海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李海泉的个人财产。对于现有银行存款,李海泉、姚丽丽邮政储蓄银行内的1104.49元、2.31元,因系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分配的金额为553.4元(1106.8元÷2);对于姚丽丽在邮政储蓄银行已取出的12908.36元,姚丽丽庭审时称已经生活消费支出,因近期李海泉失踪及去世等事项确实有较大开销,故该笔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对于姚丽丽在邮政储蓄银行中的30853.01元,系姚丽丽婚前存入,故系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对于姚丽丽公积金余额、养老金个人账户金额及李海泉的未领取的工资,因庭审时原、被告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具体金额及婚姻存续期间的数额,故无法确定现在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本案中不予分配。对于李海泉交付给姚丽丽的126923.71元,因系李海泉本人婚前取得的财产,应系李海泉个人婚前财产。对于二原告提出二原告给付李海泉的30万元,应当作为李海泉的个人债务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钱款用于其儿子李海泉购买结婚用房等支出,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应当视为该笔钱款为二原告对李海泉的赠与。对于李海泉与姚丽丽共同购买的房产、购买房产缴纳的首付及还贷的处理,本次诉讼中,二原告仅要求对房产首付及还贷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而未对房产整体权属归属作出请求,本院认为,购买房产首付及还贷系房产价值整体的一部分,故不宜单独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分配。对于姚丽丽提出在李海泉失踪及办理丧葬事宜时的花费应当作为债务,在遗产分配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本案仅对现有财产进行分配且无确切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系借款消费,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邮政储蓄银行中的553.4元、李海泉婚前个人财产126923.71元,合计127477.11元。原、被告四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份额应为31869.27元(127477.11元÷4人)。被继承人李海泉的遗产现由被告姚丽丽实际占有,故姚丽丽应当支付给二原告共63738.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1869.27元、原告李某甲人民币31869.27元,合计支付二原告人民币63738.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712元,二原告负担158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一,关于被继承人李海泉生前邮政储蓄卡内于2015年1月25日被取走的49900元。因遗产分割只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本案被继承人李海泉于2015年12月5日去世,距该款取出近一年之久;且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尚实际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未用于李海泉、姚丽丽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某某、李某甲提出对该款进行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给付给李海泉的28万元及为李海泉、姚丽丽共同购房支出的2万元定金。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认为该款应为借贷,但未提供任何借贷的凭证,且该款实际用于李海泉、姚丽丽为结婚购置婚房及支付其他费用等,原判认定该款为刘某某、李某甲夫妻作为父母赠与给其儿子李海泉用于结婚的费用,符合我国民间习俗。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上诉请求按共同债务分担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赠与行为发生在李海泉与姚丽丽结婚登记之前,且姚丽丽亦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刘某某、李某甲夫妻对李海泉、姚丽丽夫妻的赠与或作为彩礼赠与给姚丽丽个人,故原判认定该款系李海泉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姚丽丽上诉请求认定该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姚丽丽尾号2845的邮政储蓄账户内的存款30853.31元。因原审出具的该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该款存在于姚丽丽、李海泉婚姻关系存续之前,故原判认定该款系姚丽丽的婚前个人财产亦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上诉要求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姚丽丽尾号6638元账户于2016年2月4日取款10908.36元。该款取于李海泉去世之后,即使用于姚丽丽与李某乙母子的生活,但因继承发生于死亡之时,故该款的一半5454.15元仍应作为李海泉的遗产予以继承,原判不予分割不妥。但鉴于继承人李某乙尚处幼年,且该款已实际用于姚丽丽、李某乙母子的生活,按遗产分配适当照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原则,本院不再按四继承人平均分割,酌情全部由继承人李某乙继承。对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上诉请求分割该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姚丽丽养老金的分割。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姚丽丽与李海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养老金账户的增加值为3398.56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1699.28元,即使姚丽丽未实际获得,但确实存在于其个人账户,应作为李海泉的遗产进行分割。但鉴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从照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原则出发,本院亦不再按四继承人平均分割,酌情全部由继承人李某乙继承。对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上诉请求分割该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上诉人姚丽丽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因上诉人姚丽丽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对外举债,故其要求该款按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分担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第七,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权属不明;一审时原告诉请未提出对案涉房屋进行整体分割,被告亦未就房屋的整体分割提出反诉请求并就案涉房屋的整体分割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判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二审予以分割可能损害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因此,本院亦不予分割,双方可就案涉房屋的整体分割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已预付1025元,上诉人姚丽丽、李某乙已预付14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负担1025元,上诉人姚丽丽负担1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