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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振撼与王心宇、李国龙、吉林市龙潭区玉龙护理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撼,王心宇,李国龙,吉林市龙潭区玉龙护理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吴振撼,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心宇,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敏,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龙,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玉龙护理院,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号。负责人:王心宇。原告吴振憾诉被告王心宇、李国龙、吉林市龙潭区玉龙护理院(以下简称玉龙护理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及被告王心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龙、玉龙护理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心宇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万元、利息2.1万元(借款期利息2014年5月25至2014年8月24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万元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前述款项合计45万元。2、判令被告李国龙、玉龙护理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王云鹏介绍于2014年5月25日与被告王心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心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月利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心宇、李国龙和玉龙护理院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国龙和玉龙护理院为王心宇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王云鹏向被告王心宇支付借款35万元,但王心宇取得借款后,并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共计45万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心宇辩称:1、王心宇与吴振撼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但该借款合同因王心宇提供的担保不合格而并未实际履行,即原告并未向王心宇支付上述借款,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王心宇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第三方向王心宇交付借款。因王心宇与王云鹏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故王心宇将银行卡交给王云鹏保存,王心宇的该银行卡内虽然于2014年5月25日和26日存入33.6万元,但该33.6万元又分别于当日取出,而此款应为王云鹏所取,因此王心宇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人民法院应该调取该33.6万元的取款凭证以证明取款人不是王心宇。李国龙辩称:2014年的时候,王心宇因借款一事找我给其作担保,让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我就走了,过了两天王心宇表示因借款有问题所以就不借款了。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所签。其他意见与王心宇一致。玉龙护理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第8.1项内容虽载明已汇借款人账户33.6万元,剩余以现金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完成汇款,故不能以此内容证明已向王心宇支付借款的事实成立。2、保证合同中李国龙提出保证人处非其本人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同时结合李国龙陈述,其知道并且自愿为王心宇提供借款担保,故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王心宇对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票据中的名称为本案的原告吴振撼,交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系在本院受理该案后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土地出让协议及宇宙公司的章程、交款收据均系原告从王心宇处取得,能够辅助证明王心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王心宇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云鹏证言认为不真实。经审查,王云鹏与王心宇系朋友关系,与吴振憾原为同事关系,其证实吴振憾通过其向王心宇汇款共计人民币33.6万元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交给王心宇现金一万余元,证人证实的给付王心宇33.6万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条一致,王心宇虽称其银行卡在王云鹏处、此款由王云鹏实际取得,但王心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吴振憾与被告王心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心宇向吴振憾借款3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2%。王心宇到期不能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吴振憾有权要求王心宇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如王心宇不按期还款,王心宇应向吴振憾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当日,王心宇、李国龙、玉龙护理院与吴振憾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李国龙作为保证人,玉龙护理院作为担保人对王心宇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国龙及玉龙护理院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自主债权发生之日开始计算。玉龙护理院以自有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台村五社884.14平米房权证号XZ00014392为担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5日和26日,户名为王心宇的账号6229350115002557123内分别存入10万元和23.6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存入,23.6万元为通过6231811015000006678账号转存,6231811015000006678的户名为王云鹏。吴振憾在本院诉讼后,向吉林市的恒正达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心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王心宇、李国龙、玉龙护理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向王心宇支付借款的义务,王心宇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心宇申请本院调取户名为王心宇的2014年5月25日和5月26日的取款凭证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心宇的银行卡内收到借款的事实,而至于此款如何支取或谁来支取并不影响王心宇收到此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认为王心宇的银行卡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取。关于李国龙与玉龙护理院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李国龙与玉龙护理院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债权发生之日起2年内,本案的主债权发生于2014年的5月25日,原告在2年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李国龙与玉龙护理院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国龙及玉龙护理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心宇给付原告吴振憾借款本金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心宇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2.1万元、违约金6.4万元、其他费用1.5万元,合计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国龙、吉林市龙潭区玉龙护理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王心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陈宝红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诗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