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金路与郑凤伦、马金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路,郑凤伦,马金莲,郑德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24号原告:张金路(又名张路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伦,居民。被告:马金莲(系郑凤伦之妻),居民。被告:郑德业(系郑凤伦之父),居民。原告张金路与被告郑凤伦、马金莲、郑德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伦、马金莲、郑德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凤伦、马金莲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违约金)及之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德业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郑凤伦、马金莲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借甲方现金陆万元整,使用期限30天,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若逾期未还,每超过一天违约金一仟元。若超过10日,乙方愿以房屋家产偿还。并由郑德业、庞建伟提供担保。被告郑凤伦、马金莲并以位于尚阳村村民委员会的楼房6间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但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张金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字按印的《借款协议书》原件、郑凤伦和马金莲及郑德业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沂市罗庄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尚阳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证人张某和崔某的证言等证据。郑凤伦、马金莲、郑德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凤伦和马金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德业系被告郑凤伦的父亲。2014年1月11日,被告郑凤伦和马金莲(作为乙方)、被告郑德业和案外人庞建伟(作为乙方担保人)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是“乙方借甲方现金陆万元整。使用期30天,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若逾期未还,每超一天违约金壹仟元。若超10天,乙方愿以房屋家产偿还。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由临沭县人民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现金,对于房屋和家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家中始终无人,邻居说他们常年不在家。本院认为,被告郑凤伦、马金莲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原告与被告郑凤伦、马金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被告郑德业在《借款协议书》乙方担保人栏签字,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凤伦、马金莲返还借款6万元、要求被告郑凤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凤伦、马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路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德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凤伦、马金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李剑霆人民陪审员 付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纪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