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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4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6904.74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欠款本金25769.84元,利息442.32元,费用692.5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25)1张,截至2015年1月10日,欠款本金25769.84元,利息442.32元,费用692.58元,合计人民币26904.74元。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刘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刘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东航VISA双币普卡1张,卡号为:卡号为62×××25。《招商银行东航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乙方为被告刘洋。合约约定:在甲方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甲方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本合约所依据的《招商银行国际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修改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又查明,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769.84元,利息6711.17元,费用5727.48元,合计人民币38208.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东航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刘洋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东航VISA双币普卡1张,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滞纳金、年费、复利、手续费等)。关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相关借款本金25769.84元以及透支利息及相关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5769.84元。二、被告刘洋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费用等各项费用12438.65元。三、被告刘洋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费用等各项费用(按照《招商银行东航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上述第一至三项所列款项,限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洋负担。被告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关 婕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