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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学连与张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连,张志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819号原告:宋学连,女,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白银市平川区王矿路*号*栋*单元***室居民。被告:张志发,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靖远县。原告宋学连与被告张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志发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份,被告称儿子结婚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不愿意借,但是原告的外甥女陶爱花(被告的侄儿媳妇)从中承诺说她能保证被告按时还款。看在外甥女的面子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天被告又和原告的外甥女来原告处借钱,���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一周之内把15000元全部还清,利息2分钱。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偿还,给原告按每月2分钱支付利息,钱他再周转一阵。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只在被告借钱后第三个月,被告的儿子给我2000元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还钱,被告要是在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本金15000元,我就放弃利息,但是要是超过三个月,我就要求按月息2分钱的利息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所举证据: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6日由被告张志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张志发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之间借钱的情况不属实。我当时在王家山做生意,原告的侄儿子也在王家山做生意,原告让我给三个儿子买保险,我说我的钱耍赌博都不买���险,但是在我的侄儿媳妇的劝说下,原告就给我借给10000元,让我赌博,要是赢了的话就给原告1000元到2000元。我们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我在王矿耍赌博的时候被派出所抓了,原告就给我又借了5000元。后来原告一直催要借款,我儿子在不到十天的时候给原告给了2000元还是3000元,具体数额我不知道,当时还钱的时候没有写条子。原告的账我一分钱都不会赖,但是我儿子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现在经济比较紧张,家里还有个残疾儿子,小儿子还小,我的工作又已经买断,家里比较困难,我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我现在在白银以看大门为生,我可以每个月给原告还1000元。我想办法慢慢给原告还,但是三个月还清15000元我实在是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6日,被告张志发从原告宋学连处借到现金共计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志发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在原告催要的期限内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提交的条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不予承认,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发偿还原告宋学连借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张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