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执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桂枝、黄挥元等与黄烨、莫石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枝,黄挥元,黄某,黄烨,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桂枝,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申请执行人:黄挥元,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执行人:黄烨,女,2008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石桥镇。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莫石来,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户籍所在地苍梧县。被执行人:陈金桥,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户籍所在地苍梧县。被执行人:梁东林,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户籍所在地苍梧县。被执行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五项:被告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桂枝、黄挥元、黄烨黄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8541.5元;其中被告人莫石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0833.2元;被告人陈金桥承担11%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4239.56元;被告人梁东林承担9%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468.74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以(2016)粤07执141号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到有关金融机构、车管、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扣划被执行人莫石来银行存款15856.05元、被执行人梁东林家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468.74元外,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其财产状况至今没有回复,且被执行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正在监狱服刑,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莫石来、陈金桥、梁东林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依法到有关金融机构、车管、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扣划被执行人莫石来银行存款15856.05元、被执行人梁东林家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468.74元外,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其财产状况至今没有回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执1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 斓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