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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宁波巴斯罗姆洁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宁波巴斯罗姆洁具有限公司,宁波盛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198号。组织机构代码:84470298-5代表人:张一飞,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巴斯罗姆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沧北村。组织机构代码:77822464-6法定代表人:张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盛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北2721、2722、2723、2724、2725室。组织机构代码:58399120-4法定代表人:许伯忠,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民初43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宁波巴斯罗姆洁具有限公司、宁波盛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宁波盛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天元镇潭东村的商住用地,经三次拍卖无人竞拍而流拍,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4895483.44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82执114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审 判 员  莫建江代理审判员  陈再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