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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6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正根诉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根,延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6829号原告:金正根,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蔡奎龙,延吉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勇万,延吉市征收局法规科科长。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金正根与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延吉市人民政府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1860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延吉市人民政府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18603元,是基于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和2015年6月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以及2016年6月30日再次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在支付部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后未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的218603元。上述纠纷是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与作为行政机关的延吉市人民政府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的协议属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在其行政权限范围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合同中确定了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行政机关订立和执行合同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而不是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正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9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