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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秀霞与佛山市南海区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霞,佛山市南海区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70号原告:吴秀霞,女,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志辉,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雷边平盛路东侧土名“大头片”厂房,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6055796940989。法定代表人:梁国亨。委托代理人:谢冠华,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原告吴秀霞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工资16070元、5月工资881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5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986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提成工资6771元。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工资及提成9112元、5月工资及提成2142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4月工资16070元、5月工资8817元,合计24905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53元予原告;(3)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9862元予原告;(4)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提成工资差额6771元予原告;(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入职时间:2015年1月。5.职务:业务经理。6.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5月25日。7.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5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起,每月休息4天(每周日休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提成另计。8.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6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0)协议。二、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6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吴秀霞本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无固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编号:201410),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协议解除。9.原告签收领取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数额为:3397元、4482元、3461元、2690元、4047元、3538元、7945元、6788元、5359元、3024元、3501元。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制订有《员工手册》,原告有在该手册末页处签名;(2)被告制订了《业务员岗位职责》、《销售人员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书》,原告均有在末页处签名;(3)根据双方提交的《业绩提成表》,原告2016年4月及5月已经回笼的货款分别有295691元、64598.4元;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回笼的货款共有467043.5元(其中2016年4月有199774元,2016年5月有112006.5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1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书;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5.提成业绩表、2016年4、5月份提成业绩表;6.工资条。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提成业绩表有异议,确认该表格所记载的未收款金额及对应的月份,但是广成铝业、亚洲铝厂、考迈托的销售款是原告和另一名销售员的业绩,应当以被告计算为准;对证据5中2016年4、5月份提成业绩表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没有异议,确认原告2016年4月、5月按已收货款计得提成有6209.19元、1016.67元。对证据6的工资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情况。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2.员工手册;3.劳动合同、业务员岗位职责;4.保密合同书;5.星科国内业务员考核与待遇、星科产品销售提成表;6.原告2016年应收账款明细表;7.原告2016年5月、6月份考勤明细表;8.原告工资表、工资袋;9.原告2016年4月、5月业绩提成表;10.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员工交接清单;11.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快递详情单;1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员工手册最后一页原告的签名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员工手册最后一页与签名的内容不衔接。对证据3中的业务员岗位职责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签名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4保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签过该份保密合同,但不要求笔迹鉴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星科国内业务员考核与待遇、星科产品销售提成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的提成是2.5%计算。对证据6原告2016年应收账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证据5一致,确认明细表中记载的广成铝业、亚洲铝厂、考迈托的销售是原告和另一名销售员的业绩,同意由两人平分提成。对证据72016年5月、6月份考勤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属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的岗位特殊,需要经常到业务单位联系,被告将原告外出工作时间登记为请假或旷工与事实不符。证据8工资袋及工资表中,对有原告签名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没有原告签名的2016年4、5月工资不予确认。对证据92016年4月、5月业绩提成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证据5一致,确认记载的应收款金额,但对被告所述的提成比例不予认可,该比例是被告自行核算的,与被告提交的考核与待遇及提成表自相矛盾,原告主张统一按2.5%计算提成。对证据10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员工交接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快递详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原告没有口头提出辞职。对证据1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销售提成的问题。原告2016年4月及5月的销售业务中,已收回货款分别有295691元、64598.4元,未收回货款分别有199774元、112006.5元。双方对计提比例以及被告对未收回的货款应否计付提成予原告各持异议。原告主张按销售业绩2.5%计算提成,不论货款是否已经收回;被告则主张计提比例根据产品及销售价格的不同而不同,且以货款全部收回为前提。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提成另计,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业务经理的实际收入以公司制定的守则为准;《员工手册》也有规定业务员的销售提成收入具体应按销售提成方案执行。由此可知,被告计算销售人员的提成比例和方式理应有相应的公司制度。原告虽然主张提成比例固定按2.5%计算,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提交了《星科国内业务员考核与待遇》、《星科产品销售提成表》,反映了业务员的销售提成比例为1%至3.5%不等,原告虽然对上述《星科国内业务员考核与待遇》、《星科产品销售提成表》有异议,但也不能提交《劳动合同》约定的关于业务员收入的公司制度守则或《员工手册》中明确的销售提成方案进行反驳,且被告主张计提比例因产品及销售价格不同而不同也符合常情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星科国内业务员考核与待遇》、《星科产品销售提成表》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提成统一按业绩2.5%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提交了原告2016年4月及5月的《业绩提成表》,该表详细列出了每一笔交易的产品名称、应收金额、提成比例等,与原告提交的《业绩提成表》一致。原告仅对该《业绩提成表》记载的提成比例有异议,如前述,原告主张按2.5%计算提成,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业绩提成表》支付2016年4月、5月的提成6209.19元、1016.67元予原告。再次,关于未收回货款467043.5元的提成问题,《星科国内业务员考核与待遇》第三条第7点明确“任何业务人员必须在货款全部回笼的前提下才能计收提成,当月提成附下月工资一起发放”;且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2016年应收账款明细表》能反映原告至离职时,有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提成由于货款未收回而未收取,说明原告清楚提成发放的条件;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尚有467043.5元货款未收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提成差额6771元、2016年4月及5月未收货款的提成,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6年4月、5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伙食400元及提成,能够与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4月请假0.5天,5月请假8天,但是没有提交原告的请假审批表或经过原告确认的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2016年4月满勤出勤,5月正常出勤至5月25日。综合上述第1点关于提成工资的分析,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工资9339.29元(3000元+400元+提成6209.19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69.9元)、5月工资3488.71元(3000元+400)÷31×25+提成1016.67-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69.9元)予原告。3.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9862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予劳动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53元,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区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工资及提成9339.29元、2016年5月工资及提成3488.71元予原告吴秀霞。二、驳回原告吴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