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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丰与胡蝶,陈俊华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丰,胡蝶,陈俊华,陈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丰,男,1977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蝶,女,1986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华,男,1985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审第三人:陈娟,女,1987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吕丰因与被上诉人胡蝶、陈俊华、原审第三人陈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俊华与陈娟之间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将涉案车辆质押给陈娟,并提交了该车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借款35000元。嗣后,我们让案外人关礼兴开走了车辆,车辆现不在我处。陈俊华代替胡蝶签订了处置承诺函对车辆进行处置,其系胡蝶授权,构成表见代理,应驳回胡蝶的诉讼请求。胡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11日,胡蝶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渝G××。2016年5月,吕丰以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该车辆扣押,而事实上其与吕丰并无经济往来,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吕丰将渝G××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归还给胡蝶;2、诉讼费由吕丰承担。陈俊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陈娟述称,我的意见同吕丰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蝶与陈俊华原系夫妻关系,吕丰与陈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胡蝶与陈俊华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1日,胡蝶购买了车牌号为渝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一辆。2016年3月15日,陈俊华以胡蝶的名义与陈娟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将属于胡蝶的渝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质押给陈娟,胡蝶并未在该《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2016年5月9日,吕丰向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报案称,陈鹏(即陈俊华)和胡蝶未经其允许,将轿车私自开走,随后吕丰在碧桂园门口处发现该车,并将其开回自己车库中,因恐对方报警,吕丰去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吕丰辩称其系根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而占有渝G××号车辆,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并非胡蝶所签,胡蝶亦未授权陈俊华签定,该合同并非胡蝶真实意思表示,且胡蝶事后亦未对其追认,故该《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无效,吕丰系无权占有胡蝶所有渝G××号车辆,侵害其所有权,依法应当返还,故对胡蝶要求吕丰返还渝G××号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吕丰辩称渝G××号车辆已转给案外人关礼兴不应返还车辆,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吕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渝G××号现代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返还给胡蝶。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吕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吕丰虽然举示《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欲证明陈俊华代替胡蝶签订了处置承诺函对车辆进行处置,其系胡蝶授权,构成表见代理,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卷内胡蝶举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胡蝶与陈俊华离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渝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陈俊华未经胡蝶授权擅自以胡蝶的名义签名、捺印与陈娟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将属于胡蝶的渝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质押给陈娟;同时,陈娟、吕丰明知陈俊华是以胡蝶名义签名、捺印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而将35000元借款交给陈俊华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由陈俊华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吕丰将渝G××号现代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返还给胡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吕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吕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