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志雄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雄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雄,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逮捕。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雄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志雄去到五华县华城镇新桥村羊屋坑山上其伯父墓地处,在用打火机点燃下葬时留下的花圈、纸钱等物品时,因突然起风,不慎引发山火,刘志雄虽积极扑救但无法扑灭。经五华县林业局鉴定:山火过火面积49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8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山火,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山火,究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发生山火后被告人刘志雄能积极扑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雄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伟萍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