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灏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灏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妙平,林锦华,郑容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灏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1号(东城水岸)3幢15层1512、1513。法定代表人:黄妙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环中路148号。负责人:高名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园、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耀泽。原审被告黄妙平,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林锦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郑容妹,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灏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灏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原审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川公司)、黄妙平、林锦华、郑容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各方到庭进行调查。上诉人灏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妙平,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灏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罚息利息22.18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灏都公司与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灏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该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应当自贷款到期后开始计算。灏都公司取得贷款后,贷款利息偿还到2014年7月20日止,而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从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其逾期罚息的计算时间显然没有合同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关于罚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笔贷款被多收取的逾期罚息分别是:1.2013年9月11日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是2014年9月10日,贷款利息月0.06%,逾期罚息月0.09%,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多收取利息10万元;2.2013年11月20日贷款1250万元,到期日是2014年9月5日,贷款利息月0.065%,逾期罚息月0.0975%,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多收取利息6.09万元;3.2013年11月21日贷款1250万元,到期日是2014年9月5日,贷款利息月0.065%,逾期罚息月0.0975%,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多收利息6.09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共被多收罚息22.18万元,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口头答辩称,根据其与灏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其有权收取相应罚息,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上川公司、林锦华、郑容妹未提供答辩意见。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灏都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罚息3176052.37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灏都公司承担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37232.37元;3、判令上川公司、黄妙平对灏都公司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对黄妙平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号(金龙商贸广场)A幢1层A1-1、2层201、3层301房产[他项权证: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及林锦华、郑容妹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镇海峡××都××房、××镇海峡××都××房、××下线海峡××都××层××房、××房、城区城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灏都公司、上川公司、黄妙平、林锦华、郑容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灏都公司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部分):2013年9月6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灏都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灏都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9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013年9月11日、11月20日、11月21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灏都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为灏都公司分别提供贷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7.2%)、1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7.8%)、1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7.8%)。贷款均系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上述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灏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分别向灏都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4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届满后,灏都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2月21日,灏都公司已拖欠本金45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3176052.3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1日、11月21日、11月21日向灏都公司分别放贷2000万元、1250万元、1250万共计4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灏都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2月21日,灏都公司已拖欠本金45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3176052.37元。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诉请灏都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7446.47元,灏都公司依约应予赔偿,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主张的其他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川公司、黄妙平应按照其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债权额9000万元限额内,分别对灏都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妙平、林锦华、郑容妹与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黄妙平自愿以其位于宁德市××号(金龙商贸广场)A幢1层A1-1、2层201、3层301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86、20××32;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4500万元内,林锦华、郑容妹平自愿以其位于福安市××镇海峡××都××房、××镇海峡××都××房、××下线海峡××都××房、××房、城区城北××房产(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03××21号、03××22号、03××24号、0320110123;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6939.1万元内,为灏都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抵押关系事实清楚,因本案诉争债权发生期间均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主张对前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灏都公司、上川公司、黄妙平、林锦华、郑容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灏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为3176052.3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灏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67446.47元;三、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以黄妙平所有的位于宁德市××号(金龙商贸广场)A幢1层A1-1、2层201、3层301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86、20××32;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500万元内,以被告林锦华、郑容妹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镇海峡××都××房、××镇海峡××都××房、××下线海峡××都××房、××房、城区城北××房产(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03××21号、03××22号、03××24号、0320110123;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6939.1万元内,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黄妙平、林锦华、郑容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灏都公司追偿;四、上川公司、黄妙平分别在最高债权额9000万元限额内对判决第一、二所确定的债务,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川公司、黄妙平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灏都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66元,由灏都公司、上川公司、黄妙平、林锦华、郑容妹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到庭的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经查看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一审时提交的六份灏都公司的《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可以看出,对光大银行计算本案三笔贷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时,并未按照罚息利率(即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及复利。如借据号21701304000749001号的《贷款明细查询清单》,贷款金额为19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数额为117000元(1950万元*0.6%,30天);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数额为120900元(1950万元*0.62%,31天),复利725.4元(117000元*0.62%,31天);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数额为78000元(1950万元*0.6%/30*20天),复利954.5元[(117000元+120900元+725.4元)*0.6%/30*20]。由前述计算过程可见,在上诉人灏都公司逾期归还利息至贷款到期之前,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并未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而是按合同约定的原利率即月利率0.6%计算利息及复利。其余五份《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在贷款到期之前,亦采用了相同的计算方式,即仍按原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因此,灏都公司主张的上诉事实并不存在,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灏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灏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游庆生代理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溪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