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诚睿与王秀、徐富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诚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611号原告:赵诚睿,男,201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法定代理人:赵永军,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诚睿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诚睿与被告王秀、徐富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诚睿当庭对被告王秀、徐富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允准。原告赵诚睿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诚睿诉称:2016年1月17日15时00分,王秀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客车,沿永阳东路行驶至永阳东路(来安县严圩巷)时,与张露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诚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露露、赵诚睿无责任。赵诚睿经全椒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159.96元。皖M××××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富饶,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13日、8月1日,赵诚睿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6日、8月1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94号、第13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诚睿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徐富饶支付了赵诚睿住院费用,其他费用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6314.4元,其中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伙食补助费150元(14天×30元/天)、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x10x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富饶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赵诚睿的诉讼请求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赵诚睿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赵诚睿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赵诚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赵诚睿户口簿及其父房产证一组,证明赵诚睿基本情况,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其中王秀负全部责任,张露露、赵诚睿无责任;三、王秀驾驶证、皖M××××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组,证明王秀的驾驶资质,皖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富饶,投保于人保滁州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来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一组,证明赵诚睿因涉案事故住院病况及用药情况,其中住院5日;五、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赵诚睿因涉案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赵诚睿所举证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其为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人保滁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赵诚睿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赵诚睿提供的证据五,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7日15时00分,王秀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客车,沿永阳东路行驶至永阳东路(来安县严圩巷)时,与张露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诚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露露、赵诚睿无责任。赵诚睿经来安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皖M××××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富饶,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13日、8月1日,赵诚睿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6日、8月1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94号、第13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诚睿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徐富饶支付了赵诚睿住院费用,其他费用没有支付。后因赔偿未到位,赵诚睿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永军与赵诚睿系父子关系,赵诚睿出生于2012年1月18日,以上二人自2013年8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来安县新安镇城河新区12幢108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诚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王秀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与张露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诚睿受伤,王秀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诚睿无事故责任。因皖M××××号小型客车属机动车,张露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王秀应对赵诚睿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M××××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赵诚睿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赵诚睿的损失应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方也不同意,本院不予采信。赵诚睿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赵诚睿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赵诚睿的合法损失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x10x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为:749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诚睿74914.4元;二、驳回原告赵诚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