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潘建国,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颖超,男,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原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王铁兵,男,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女,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栋,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以下简称“建福铸造厂”)与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拆迁公告,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为“东至沈丹高速公路;西至苏白交界;南至沈丹铁路;北至三环高速公路”;拆迁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20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该征收公告的范围为“东至沈丹高速公路;西至苏白交界;南至沈丹铁路;北至三环高速公路。”征收延长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述拆迁公告与征收公告除期限外其余的内容一致,后一个公告应视为前一个公告的延续。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3日下发“辽政地字[2011]174号”关于沈阳市东陵区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该批复确定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确定的具体面积。原告企业在本次土地征用范围内。2011年5月被告的几名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单位对于原告企业的资产进行了核实,并形成了三份被拆迁户勘查表(核量单)(该勘查表具��示意图性质,对于厂房、围墙等画有示意图,并标明长、宽、高米数;对于设备的登记(记明台数、无明细);原告企业的全部物资只简单标明了车数。被告下属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辽艺评字[2011]第037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4,379,658.8元,该结果原告认为其评估价值低而拒绝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也未将该评估报告向原告送达。2011年8月中旬,被告派人将原告企业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行为违法,侵害原告企业利益,且实际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史某某多次上访,沈阳市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综治信访维稳中心针对史某某对原告企业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价值为505万元加上有些设备无法评估,估算最后价约为600万元左右,原告仍认为其评估价值低,且有很多遗漏项未给予评估,同时,沈阳市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对史振德的信该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注明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每年均正常年检,在强拆期间属正常经营状态。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该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原告企业资产评估申请,以便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企业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确定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评估单位,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辽永安评[2015]B008号资产评���报告,其评估结论,评估对象评估值为14,081,024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回复。原审认为,1、关于被告的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如有关部门要对被拆迁人实施拆除,其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拆迁的程序来进行。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并取得营业执照获得合法经营权,该企业正常生产。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在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厂房之前未发布强拆公告,也未明确告之强拆日期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厂房及设备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属程序违法。2、关于赔偿及赔偿具体数额问题。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设备的行为违法,且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艺评字[2011]第037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因未向原告送达,且原告对于其评估的价值存在异议,故该报告所确定的资产部分可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参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永安评[2015]B008号”资产评估报告相对客观真实,但由于原、被告提供的评估资料缺失,其评估结论存在一定偏差,该评估结论可作出原告厂区拆除损失价格确认的参考。被告提供认定原告损失价值的证据即三份核量单及“辽艺评字[2011]第037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故可视为被告对于核量单上原告的资产及评估报告中项目的认可。因此,原告的损失的确定的原则为依据三个核量单、辽艺评字[2011]第0376号评估报告所列建筑物、附属设备及过渡补偿等明细,参照辽永安评字[2015]B008号评估报告的价格。原告的损失应为:建筑物价格3,667,433元;附属物价格1,500,346元;过渡期补偿1,248,748.8元(24个月);二次搬运费用685,100元;合计人民币7,101,627.8元。原告请求过高的赔偿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的损失人民币7,101,627.8元。评估费68,5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建福铸造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二次搬运费”没有法律依据。强拆前被上诉人委托辽宁艺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了评估,确认机械设备及物资二次搬运费为685,100元,对此结果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1-8号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了被上诉人在拆迁的同时用车辆向外运输设备及物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被上诉人提供的核量单及评估报告对机械设备名称和数量认定十分清楚,面对物资总量使用173车,260车确认。上诉人为了明确物资的数量种类,列出了明细并附有相对应的照片,这部分证据也在原审法院采信范围内。二次搬运费是客观事实不存在的,原审法院也没有确认。二、原审判决的过渡期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两年过渡期补偿存在计算金额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的1,248,748.8元补偿比按照《浑南新城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第6条2款计算的少279,908元。因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给付义务,造成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应给4年过渡期补偿。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电权费及安装电力设施费用的赔偿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电权证明、安装电力设施费用证据,来证明因强拆受到的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电力损失193,792元,原审法院以请求过高驳回上诉人请求,违反了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给付四年过渡期补偿款和给付机械设备物资损失赔偿款,判令赔偿电权及电力安装设施费。白塔街道办对此上诉辩称,因本案原审原告提起的案由为强拆违法并赔偿,而四年的过渡期补偿属于��偿范畴。赔偿和补偿为两个法律关系,过渡期补偿是征收过程中由拆迁户和征收部门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后给予企业的补偿,属于补偿属性,本案原审原告已经提起赔偿之诉,故本案过渡期补偿费不应在诉讼中予以判决。过渡期补偿费即使存在,原审被告征收范围内法定的补偿政策即为两年,不存在四年的事实。搬运费补偿的问题原审被告在征收时就涉案附属物搬迁情况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已经明确为搬运,原审原告对此认可,故本案不存在及其设备和物资赔偿损失的事实。原审原告的赔偿主张无证据证明。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电力安装设施费在一审诉请中不含此项诉求。同时相关赔偿的性质和种类经双方签字确认,不存在原审原告的上诉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建福铸造厂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白塔街道办上诉称,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建筑物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建福铸造厂的建筑物均为无证房屋,且均属简易建造。永安资产评估公司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进行考虑,按照城市房屋标准予以评估,造成评估单价过高。辽艺成评字[2011]037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真实反映了涉案建筑物的实际价值,且在上诉人辖区内18个被征收村内广泛适用,评估单价统一适用。关于附属物的价值,采用永安评估公司的评估单价来认定,超出正常附属物的价格标准。关于过渡期补偿,过渡期补偿系补偿属性,在上诉人与被拆迁户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后按补偿标准履行的行政补偿行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过渡期的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并非由法院审判机关径行判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建福铸造厂对此上诉辩称,一审认定建筑物、附属物有合法事实依据,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证明了建筑物、附属物的存在。上诉人对过渡期补偿没有告知由政府裁决,被上诉人有对过渡期补偿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过渡期补偿请求无需提供证据。原审被告白塔街道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证明原告依法征用土地经过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2、拆迁公告,证明白塔地区拆迁有合法依据;3、评估报告及核量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财产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其价值作出评估,金额为4,379,658.8元。原审原告建福铸造厂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强拆的情况;3、照片6张,证明原告企业的设备,在强拆时被毁坏及被被告处置,也可证明被告动用车辆从拆迁现场向外运企业的设备及物资;4、艺成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证明评估报告遗漏了企业的设备及物资,对设备没有评估价值,对厂房评估过低,其中一处厂房没有评估;5、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505万元,证明该评估报告比拆迁办委托评估报告的金额多近百万,报告评估结果低,遗漏了物资,对厂���价值评估过低;6、关于史某某上访事项的答复,证明说明证据5的评估报告的事实及依据,原告向被告主管部门多交投诉其拆迁行为违法,通过答复中可确认证明估金额过低;7、被拆迁户勘察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房产、设备及部分附属物等;8、证据8-11的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户勘察表中确定的物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2日苏家屯供电分公司出具《电权销户证明》,用电客户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用电客户号0270059861动力80KW已办理销户手续。本院认为,白塔街道办在未与建福铸造厂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在实施强制拆除建福铸造厂房屋之前未发布强拆公告,也未明确告知拆除日期的情况下,对建福铸造厂的房屋及设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定白塔街道办对建福铸造厂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关于赔偿以及赔偿��具体数额,因白塔街道办对建福铸造厂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建福铸造厂有获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对于建筑物、附属物、过渡期补偿判决的相对合理。但辽艺评字[2011]第037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对于二次搬运费用的评估系对顺利搬迁情况下搬运费用的估算,后因白塔街道办未提前告知拆除日期突然强制拆除,二次搬运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应予以支持。鉴于白塔街道办主张因人员更迭在诉讼中无法提供拆迁现场的相关情况,从建福铸造厂提交的证据来看,白塔街道办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建福铸造厂机械设备及物品的实际损失,从照片中清晰可见,故本院对此部分清晰可见的皮带运输机、2座龙门架、7台调和罐、5台干粉末机、高效减水剂以及模具若干等的机械设备及物品损失予以支持,以辽永安评字[2015]B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参考,白塔街道办应当赔偿共计2,613,208元(赔偿明细见附表)。另,建福铸造厂的电权及电力设施损失因白塔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建福铸造厂名下的电权及电力设施损失予以支持,建福铸造厂在诉讼中提供了《电权销户证明》以及两张发票,故白塔街道办应当赔偿88,000元+2,526元+462元,共计90,988元。综上,白塔街道办对建福铸造厂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建福铸造厂建筑物损失3,667,433元、附属物损失1,500,346元、过渡期补偿费1,248,748.8元、机械设备及物品损失2,613,208元、电权及电力设施损失90,988元,以上五项合计9,120,72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对原审原告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建筑物损失3,667,433元、附属物损失1,500,346元、过渡期补偿费1,248,748.8元、机械设备及物品损失2,613,208元、电权及电力设施损失90,9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20,723.8元。评估费用68,5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承担56%(本院从辽永安评字[2015]B008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取值比例)即38,360元,由上诉人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承担44%即30,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乐附表:关于对沈阳建福有色金属铸造厂的赔偿明细表序号 赔偿类别 金额(人民币:元) 1 建筑物损失 3,667,433 2 附属物损失 1,500,346 3 过渡期补偿费 1,248,748.8 4 机械设备 及物品损失 类别 数额(元) 备注 2,613,208 皮带运输机 26,715 表6(18) 龙门架(2座) 84,800 表2(6) 调和罐(7个) 776,646 表2 (9-10) 模具若干 30,977 表4 (28-33) 干粉末机(5台) 321,570 表2(8) 高效减水剂 1,372,500 表2(20) 5 电权及电力设施损失(表6) 90,988 总计 9,120,723.8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