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家蓉、林家芹、吴水长、林家萱与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长,林家蓉,林家萱,林家芹,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长汀县住房保障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823行初14号原告吴水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45********),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汀州镇东大街**号。原告林家蓉(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0********),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汀州镇坝园路***号。原告林家萱(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5********),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汀州镇东大街**号。原告林家芹(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2********),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汀州镇东方巴黎**号***室。委托代理人吴永琦(系林家芹表弟),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长汀县汀州镇东大街**号,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横岗岭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00770。法定代表人严必盛,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宁峰,男,该局副局长,住长汀县汀州镇朝斗岩路80号。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汀县住房保障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金龙商务城B幢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808822292。法定代表人刘智,董事长。原告吴水长、林家蓉、林家萱、林家芹不服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2016年4月27日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辖38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追加长汀县住房保障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家萱、林家芹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琦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先传,被告负责人蔡宁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秉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4日原告撤销廖先传的委托,重新委托王楚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汀建房[2015]26号行政裁决,认定第三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告的房屋位于长汀县汀州镇东大街40号,属拆迁范围之内,建筑面积235.1平方米。第三人有对原告给予补偿、安置的义务,原告有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义务。原告在收到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均未提出申请重新评估,对龙房征估鉴字[2015]第30、31、32、33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予以认可。原告未明确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告裁决。依据《长汀县天后宫片区及古城墙上民宅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二层的房屋按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是1:1.1的比例进行异地置换拆迁安置房。据此,原告可按1:1.1的比例进行异地安置,给予安置三套房屋,合计面积为280.14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258.61平方米(235.1×1.1)21.53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多于安置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实行1700/平方米结合楼层调差结算,即21.53平方米按1700/平方米金额3.6601万元,补差结算合理。依据《长汀县天后宫片区及古城墙上民宅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1176元(235.1平方米×5元/平方米×1次搬家),临时安置费3527元(235.1平方米×5元/平方米×3个月),营业店房补偿费20610元,营业停业补助费2061元,附属物补偿费5583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裁决如下:1.第三人将建筑面积均为93.38平方米的新民小区5幢605号、606号、607号房安置给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合计面积280.14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258.61平方米(235.1×1.1)的部分,即21.53平方米按《长汀县天后宫片区及古城墙上民宅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由原告向第三人补差价人民币3.6601万元(21.53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2.原告应当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将东大街40号房屋腾空交付第三人拆除。3.第三人应当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1176元,临时安置费3527元,营业店房补偿费20610元,营业停业补助费2061元,附属物补偿费5583元。原告诉称,长汀县汀州镇东大街40号房屋,系原告吴水长丈夫林蔚南的父亲林墨臣与林蔚南的兄长林蔚苍父子于清代宣统年间二代人接力精心建造形成,为一栋完整的保存良好的具有历史价值的百年传统客家古民居。至林蔚南一代,继承人只有林蔚南和林蔚苍的孙女林德华两人。2000年,林蔚南与林德华进行协议分割,房屋东面部分归林蔚南所有,西面部分归林德华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林德华房屋门牌号和林蔚南房屋的门牌号均为东大街40号。林蔚南于2011年5月7日去世,根据《继承法》,林蔚南所有的东大街40号房屋由林蔚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吴水长、林家萱、林家蓉和林家芹继承。2010年,长汀县县政府建设妈祖文化广场项目,开始征收拆迁东大街居民的房屋,将林德华和林蔚南的东大街40房屋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汀建房[2015]26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行政裁决书》不合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是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工作的前提。被诉行政裁决所采用的证据中,没有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被告在县政府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提下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即先规划后拆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长汀县东大街进行过长汀县妈祖文化广场建设及古城墙修复建设规划,即开始征收、拆迁房屋并开始建设妈祖文化广场,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二、原告所有的40号房屋与林德华所有的40号房屋系一栋完整的客家前店后宅古民居,属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建筑,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普通民宅裁决拆迁证据不足。以下事实可见原告房屋属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建筑,而非普通民宅。1.该房屋始建于清代宣统年间,1915年建成距今已有百年历史。代表清代宣统年间木式建筑的高超技术水平,在天后宫一带独一无二。2.该房屋系现在的中央警卫局的发源地之一即中央警卫局的前身中革军委特务营。原告房屋曾是中革军委特务营第二连的驻扎地,房屋后院二楼的墙上,至今完好保留有红军标语。此外,原告房屋是抗日志士林蔚南的侄儿也即原告吴水长的侄儿林雄辉的出生地。原告吴水长的哥哥林蔚苍公为救国参加北伐军,一腔热血洒在了江西九江。3.原告房屋是海峡两岸同根同源的承载物,是两岸从隔绝到“两岸三通”的历史见证者,更是两岸民众亲情交融互相来往的纽带。原告吴水长的侄儿林希靖到台湾后团结帮助长汀同乡,担任第8、9届台北长汀同乡会理事长长达六年之久。1987年台湾当局开放台湾民众大陆行,原告吴水长的嫂嫂范慧卿以及侄媳周寿贞是大陆首批返乡台胞,回此故居居住;原告吴水长的侄孙女林德华也是长汀首位两岸隔离三十年后赴台探亲奔丧人士。原告吴水长的侄儿林希靖现在还有子女及后代长期在台湾,双方互有来往以叙亲情,他们也会回大陆寻根问祖。4.原告的房屋符合福建省住建厅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开展历史建筑、特色建筑、历史风貌区普查的通知》(闽建规[2014]1号)中规定的房屋建成年限条件,也符合“反映我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的条件。2014年5月13日福建省政府在闽政(2014)21号文件中明确将长汀县东大街列为福建九大省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名录,原告的房屋属于保护范围内,不应该继续征收和拆迁。5.原告根据《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已向长汀县文物局提交了要求认定原告房屋为长汀县文物保护单位的申请,县文物局至今未作出认定。同时也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认定为传统建筑的申请,被告也未作出认定。被告在行政裁决中均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否定的结论。三、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合法,不能当做证据使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为证据属证据不足。1.被告自行委托相关鉴定委员会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并修正,同时采用修正后的结论,无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人或房屋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未申请复核评估,更未向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不存在启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的事由。被告自行委托鉴定、修正,并采用修正后的结论,无法律依据。同时法律也没有“修正”的规定。2.《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定的综合成新率是54%不合法,应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3.《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表述“估价作业日期: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本估价报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是2015年10月23日,即是《房地产估价报告》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当裁定书送达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手中时,《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有效期已经过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能根据无效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去实施裁决决定。因此,被告所做的行政裁决应该为无效的行政裁决,应予撤销。4.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不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是裁决申请人自行委托中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第二次评估(技术鉴定)是被告自行委托的。二次评估,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确定均不合法。四、被告行政程序违法。1.裁决申请人主体不合法。证据显示,吴升峰为第三人董事长,刘智系第三人董事、总经理。公司的董事长依法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裁决书确认刘智而非吴升峰为长汀县住房保障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合法。同时,刘智又是被告副局长、主任科员,导致刘智即是裁决申请人代表,又具裁决者属性,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显然违法。行政裁决书未写明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导致申请人的身份不明。2.法律规定房屋征收要先作征收决定后征收房屋,城乡建设要先作城乡规划后进行建设。长汀县妈祖文化广场建设的先后顺序应为:城乡建设规划、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妈祖广场建设。被告在未对妈祖文化广场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县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就进行房屋征收,并已经开始建设,违反了法定程序。3.行政裁决书遗漏了原告提出证据部分的内容。原告在收到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后,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答辩书提到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长汀县东大街征拆建议书——之天后宫右侧民居解困方案》这份解决方案书,同时也提交了《东大街40号户吴水长答辩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摘要材料。但就原告提交的解决方案书和提交的《答辩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摘要材料而言,行政裁决书只有一句话“质证调解会上,被申请人未再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原告此前有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裁决书只字未提,剥夺了原告举证的权利及要求第三人质证的权利。五、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部分事实不清。被告在行政裁决书中要求原告“将东大街40号房屋腾空交给申请人拆除,”原告的房屋门牌号是东大街40号。林德华的房屋门牌号也是东大街40号,被告裁决书中所称的东大街40号房屋到底是指哪一个,指向不明确,属于事实不清。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不该接受申请。被告接受申请进入裁决程序是错误的。第三人提起裁决申请的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达成拆迁协议,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产权置换比例少,评估价过低。可事实并非如此,原告从未与第三人讨论过房屋置换问题。这一点从裁决申请人提供给被告的协商记录中就可以看出来。此外长汀县妈祖文化广场及惠吉门地段古城墙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就原告吴水长向龙岩市长池秋娜信访要求保留东大街40号房屋的回复,也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原告房屋的真实情况,请求政府考虑保留原告的房屋,根本未涉及产权置换的问题。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本应驳回申请,但却作出认同申请人的裁决不合法。七、被告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第四条也要求在规划建设工作中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原告的房屋属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建筑,具备传统风貌且价值在传统风貌之上。被告本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文物保护法》、《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对原告的房屋采取保护措施,而被告却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腾空房屋交付拆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被告适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属被告有权作出裁决的职权依据。被告作出房屋产权置换、腾房交付拆迁等三条裁决结果都没有适用法律。没有适用法律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之一。综上所述,被告行政行为存在部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汀建房[2015]26号《行政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蔚南东大街40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林蔚南去世证明。3.四原告与林蔚南关系证。证据1、2、3证明原告是东大街40号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4.行政裁决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依法应予撤销。5.原告始建于1915年的房屋继承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建成了上百年,是百年建筑。6.东大街40号房屋部分实体照,证明原告房屋是完整反映了清代客家传统古民居,且保存完好。7.东大街40号房屋二楼墙上的红军标语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是中央警卫局的前身中革军委特务营的(驻地)发源地之一。8.台湾国防部为林雄辉抗日牺牲向其母亲范慧卿颁发的抚恤令,证明原告房屋承载了长汀人民的抗战历史。9.原告吴水长的侄儿林希靖任台北长汀同乡会理事长的证明。10.原告吴水长的侄儿林希靖向长汀一中捐款证明。证据9、10证明原告房屋属于两岸同根同源的承载物。11.原告吴水长的侄媳在1987年台湾当局开放大陆行后,首批返乡持有台胞证。12.原告的侄孙女赴台湾探亲滞留台湾照顾其高龄祖母范慧卿的证明。证据11、12证明原告房屋是两岸从隔绝到“两岸三通”的历史见证者。13.福建省住建厅发布的历史建筑、特色建筑以及历史风貌区普查通知,证明被告房屋属于通知中列明应认为历史建筑,特色建筑予以保护,且被告作出拆迁的行政行为违反上级的政策规定。14.关于认定长汀东大街40号民居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申请、邮寄单、签收单,证明原告向长汀县文物局提交了认定申请,长汀县文物局收到了申请。15.关于认定长汀县东大街40号民居为传统建筑的申请、邮寄单、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认定申请,被告收到了申请。16.被告作出行政裁决所依据《房屋评估报告》,证明被告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具有不合法性,导致裁决不合法。17.汀政人[2008]64号文、长汀县干部任命书,证明吴升峰为被告局长兼第三人董事长,刘智是被告副局长兼第三人总经理,该行政裁决书以刘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体不合格。18.林蔚南和林德华两人各自所有的东大街40号房屋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和林德华房屋门牌号均为40号,裁决要求原告将东大街40号房屋交付拆除,这里的东大街40号指向不明,属事实不清。19.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证明申请行政裁决的理由不成立。20.闽建村函[2016]19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反馈长汀县东大街40号传统民居拆迁信访件有关情况的函》。21.闽建规函[2016]26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长汀县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工作的函》。证据20、21证明涉案房屋是历史建筑的事实,应当予以保护。22.林德华、吴水长致东大街街坊四邻的一封信,证明东大街街坊邻居都请求不要拆迁东大街40号房屋。23.中央领导指示,证明中央领导要求保护文物。24.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异地拆建传统建筑和依法打击盗卖构件行为的紧急通知》,证明国家有关部门强调要求保护传统建筑。25.《长汀县一江两岸景观修复工程西岸观景楼项目》招标文件、施工现场图及东大街40号现状图,证明政府一边投入巨资建设所谓仿古建筑,一边却要拆除真正的古建筑。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上,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能。二、长汀县妈祖文化广场建设及古城墙修复项目位于长汀县东门东大街东至太平桥,西至龙潭公园,南至汀江河,北至东大街至朝天门沿古城墙,该项目拆迁人为长汀县住房保障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3月24日,该公司持相关批准文件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证。被告审查其提供的有关资料,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于2010年4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汀拆许字(2010)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后因拆迁难度大,第三人多次申请延期,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被告同意将拆迁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的房屋坐落于上述项目拆迁范围内,拆迁开始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同原告进行了协商,并委托福建中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且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没有在限期内申请复核评估或另行委托评估,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一直没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之规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召开了质证调解会,在裁决前,被告委托了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的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并依法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裁决书中裁定第三人将新民小区安置房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以及原告搬迁的最后期限,同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对此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及期限。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三、原告提出东大街40号房屋为历史传统建筑物的问题。原告认为东大街40号房屋为“百年老宅”,属于历史传统建筑,自2015年1月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慎重起见,拆迁工作协调小组,曾向县文体局请示,并得到文体局的答复,东大街40号房屋始建于解放前,砖木结构,有上下厅,该建筑物非文物保护单位,且不符合列入文保单位条件,不属于文物保护对象。2015年7月龙岩市文物局相关人员到该房屋查看,厦门理工学院对我县历史建筑、特色建筑及历史风貌的普查和认定,该房屋没有列入历史建筑、特色建筑及历史风貌。东大街40号房屋不属于传统建筑。如果东大街40号确实属于历史建筑、特色建筑、被告附有保护义务,也会履行保护职责。四、被告在裁决中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长汀县妈祖文化广场建设及古城墙修复项目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并取得了东大街40号的房屋拆迁许可。第三人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依法申请行政裁决,是合法的。在质证中,长汀县住房保障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示了由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东大街40号房屋及置换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认为被拆迁房屋及置换房屋的评估,系第三人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所为,未经原告的同意,在第三人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告在行政裁决中依职权委托龙岩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裁决申请书。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7.房屋拆迁许证。8.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9.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及批复。10.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11.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2.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报告。13.安置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报告。14.告知函及送达证。15.协商记录。16.安置房5号楼平面图。17.户籍证明及证明。18.房屋拆迁行政迁裁决立案审批表。19.受理通知书。20.提出答辩通知书。21.现场勘察记录。22.质证调解会通知。23.质证书。24.质证调解笔录。25.委托评估技术鉴定。26.房地产评估报告(重新评估)。27.评估鉴定书。28.质证调解会通知。29.质证调解会记录。30.会议记录。31.行政裁决书。32.送达回证。33.《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汀委办[2003]52号。证明被告裁决认定事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针对原告提供《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长汀县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工作的函》(闽建规函[2016]26号),本院调取了该函及《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关于长汀县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障规划建设工作的计划》(汀建规[2016]28号)。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5、6、10、16、17、18、19、20、22、31、3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9无原件,证据7、8无证据证明已经经过公告,根据国务院规定,公告是必经程序。证据11不属于证据,属于被告的主张。证据12、13评估机构确定不合法、估价报告不合法。证据14无证据证实已告知。证据15不能证实已经经过三次协商,协商记录无原告方的签字。证据21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按拆迁管理条例,现场勘查须邀请被拆迁人到场,被告未邀请原告到场。证据22只通知林家萱一人,其他人未通知。证据23只送达林家萱,其他人未送达。证据24只有林家萱签名,最后一页的签名林家蓉是林家萱代签,林家蓉同意林家萱代签。证据25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是违法的,被告据此作出拆迁裁决是错误的,裁决应予撤销。证据26、27评估和评估鉴定均未遵守福建省行政裁决办法的规定。证据28吴水长签名不是本人签写。证据29只有林家萱签字,林家蓉也是林家萱代签。证据30没有原件,第三人法人代表参与了此次会议,并且表态要做出裁决,属于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回避规定。证据32所有送达回证中,只有送达裁决书的原告才认可。被告没有遵循《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立案前必须审查,第三人应将评估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第三人没有与原告进行必要的三次协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裁决书的违法性,裁决书是否违法应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证据6不能证明是清代房屋。证据7只有标语,无法证明是中央警卫局的前身中革军委特务营的发源地之一。证据8不能证明林雄辉在涉案房屋出生,只证明其为抗战牺牲及颁发了抚恤令。对证据9、10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原告房屋不是历史建筑。证据14是原告依据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的申请,也可证明原告方知道被告不是历史建筑的认定单位。对证据15证明内容有异议,传统建筑不是被告管辖范围,被告没有认定传统建筑的职能。证据16裁决的主要依据是专家的鉴定报告而非该份报告。第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7刘智2012年4月份左右任被告党委书记,从那时候就没有兼任副局长一职,2016年3月左右改任党委副书记。证据18不能证明指向不明和事实不明,裁决书已经有说明裁决房屋的面积和位置。证据19证明裁决申请符合裁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第三人有权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申请的理由与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0、21显示认定工作并不是被告的职责。裁决作出是在该闽建村函[2016]19号发文之前,另外该处理意见要求的是长汀县人民政府去认定历史建筑,不是被告去认定。若是有相关文件认定涉案房屋为历史建筑,被告将以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办理拆迁事宜。且厦门理工大学的普查,也没有将涉案房屋列为历史建筑。证据2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该房屋属不属于历史建筑尚且存疑。证据24紧急通知,针对的是异地拆建传统建筑和依法打击盗卖构件行为的紧急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传统建筑认定不是一个部门单独认定,该通知超越了职权范围,不应该以通知的方式划分职权,且通知认定住建局不是历史建筑的认定部门。证据25项目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而不是对项目进行审理。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该街区里面。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不清楚,该规划区与涉案房屋无关。涉案房屋是妈祖广场项目,是东大街,朝天门外,本身就是拆迁规划设计,没有列入南大街的规划。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16、18、19和被告提供的除证据31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综分析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31属于本案待证被诉行政行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7仅能证明当时任职情况,因人事变迁,相关人员的职务和任职单位已发生变化。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12、13、14、15、21、23、24、25因本案审理的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案所涉房屋已在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五、证据20、22仅能证明原告信访情况。经审理查明,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名称为福建省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因长汀县妈祖文化广场建设及古城墙修复项目建设,于2010年4月3日,取得了汀拆许字(2010)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太平桥,西至龙潭公园,南至汀江河,北至东大街至朝天门沿古城墙,拆迁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第三人制订了《长汀县天后宫片区及古城墙上民宅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4月3日福建省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长汀县天后宫片区及古城墙上民宅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汀建综[2010]12号)。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因尚有部分被拆迁人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多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在本案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时,经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座落于汀州镇东大街40号房屋系林德华和林蔚南祖遗房产,始建于清宣统年间,属于拆迁范围,该房屋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登记在林德华和林蔚南的名下,双方各自在2000年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座落位置均为汀州镇东大街40号。林德华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236.53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二层、用途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东大街40、41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面积为189.8平方米。林蔚南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235.1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二层、用途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东大街40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面积为189.8平方米。林蔚南于2011年5月7日病故,林蔚南与其妻吴水长生育三个子女为林家萱、林家蓉、林家芹。林蔚南现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吴水长、林家萱、林家蓉、林家芹。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申请裁决前委托龙岩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龙岩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对原告的需拆迁房屋作出龙中恒(2014)汀估字第B拆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的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为103.563万元,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一年,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14年10月25日对长汀县新民小区拆迁安置房5号楼605号、606号、607号作出了龙中恒(2014)汀估字第B拆007、008、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格均为49.05万元。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将该估价报告书及告知函送达给原告吴水长处,告知函内容记载:告知林蔚南被拆迁户可在接到该估价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原告未另行委托评估也未申请裁决,未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完成搬迁。2015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裁决材料后,于2015年8月5日受理第三人申请。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行政裁决材料等。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送达质证调解会通知,2015年8月26日被告在其办公二楼会议室召开质证调解会,原告林家萱等参加质证调解会,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9月10日龙岩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龙中恒(2014)汀估字第B拆005、006、007、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房屋重新出具了编号分别为龙中恒(2015)汀估字第B拆005-1、006-1、007-1、00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格分别为104.3374万元、48.72万元、48.72万元、48.72万元。经被告委托,2015年10月8日龙岩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龙中恒(2015)汀估字第B拆005-1、006-1、007-1、00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分别作出龙房征估鉴字[2015]第30、31、32、33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鉴定书对龙中恒(2015)汀估字第B拆005-1、006-1、007-1、00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将《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送达给吴水长和林家萱,并书面通知原告召开质证调解会。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召开质证调解会,第三人与原告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要求裁决,由第三人提供长汀县汀州镇新民小区5幢605号、606号、607号房屋进行置换安置,安置房价值与被拆迁房屋补差价42.351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1176元、临时安置费3527元、营业店房补偿费20610元、营业停业补助费2061元、附属物补偿费5583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交给第三人拆除。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汀建房[2015]26号行政裁决,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长汀县住房保障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智,先后任被告副局长,党委书记,2016年间改任党委副书记。本院认为,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4月3日取得了汀拆许字(2010)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在拆迁期限内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被告作为长汀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享有拆迁补偿裁决的法定职责。2.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裁决。2011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由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规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第十八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本案中第三人选择龙岩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及评估公司进行分户评估时未遵循上述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龙岩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龙房征估鉴字[2015]第30、31、32、33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结论是认可未经法定程序选择的龙岩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未按评估程序作出的龙中恒(2015)汀估字第B拆005-1、006-1、007-1、00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同时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而《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中致委托方函,记载被告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对龙中恒(2015)汀估字第B拆005-1、006-1、007-1、00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可见,被告委托鉴定时龙中恒(2015)汀估字第B拆005-1、006-1、007-1、00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尚未作出。因此,龙岩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龙中恒(2015)汀估字第B拆005-1、006-1、007-1、00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龙岩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对此未作审查,以此为裁决依据确认原告房屋及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价值,系主要证据不足。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本案中第三人是申请裁决当事人,其法定代表人刘智,同时属被告领导班子成员,存在身份混同。经查,被告的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智以被告领导班子成员参加讨论决定,违反了上述回避规定,足以让人对该行政裁决的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同时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记录中并无体现本案行政裁决书中裁决决定的具体内容,有违集体讨论决定原则。4.被诉行政裁决主文中第2项内容即原告应当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将东大街40号房屋腾空交付第三人,存在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行政行为所涉的汀州镇东大街40号房屋属于一个整体,但房屋产权证分割登记在林德华和林蔚南二人名下,汀州镇东大街40号房屋中登记在林德华名下部份,原告并无处分权。行政裁决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限原告搬迁的时间为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决指定期间超出裁决书认定的拆迁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的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汀建房[2015]26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所涉的房屋是否属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建筑、特色建筑、传统建筑等及是否应予保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汀建房[2015]26号行政裁决。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人民陪审员 邱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