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桂丽、曾某甲等与孙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丽,曾某甲,曾某乙,孙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196号原告:吴桂丽。原告:曾某甲,女,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城关镇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62006********。系原告吴桂丽长女。原告:曾某乙,女,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城关镇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62006********。系原告吴桂丽次女。曾某甲、曾某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吴桂丽。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系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红,系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孙运华,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马桥镇尧治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3********。原告吴桂丽、曾某甲、曾某乙与被告孙运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丽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吕小红、被告孙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丽、曾某甲、曾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孙运华向原告吴桂丽的丈夫曾凡举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定于当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要求宽限期限。几年来,曾凡举多次到被告家里索款,被告一直说好话,要求再给时间,所以该款一直拖欠未还,直到2016年7月17日曾凡举去世,被告也未还款。被告孙运华辩称,曾凡举在马良承包烟地时,想让我出具一张借条证明其经济实力,事先说好三天后借条交给我撕掉,后来事情没有办成,我找曾凡举要借条,他说已经撕了。这么长时间没找我要过,这笔钱是不存在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孙运华向原告吴桂丽的丈夫曾凡举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定于当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曾凡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要求宽限期限,一直拖欠未还。2016年7月17日曾凡举去世,被告也未还款,原告吴桂丽、曾某甲、曾某乙(吴桂丽系曾凡举妻子,曾某甲、曾某乙系曾凡举女儿)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运华对2011年4月18日给曾凡举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辩称的理由,因借款行为在曾凡举与孙运华之间发生,原告没有参与,曾凡举现在已死亡,孙运华对该借款是否存在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孙运华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存在,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凡举生前与被告孙运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桂丽、曾某甲、曾某乙作为曾凡举债权的共有人及继承人,要求孙运华偿还借款,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运华偿还原告吴桂丽、曾某甲、曾某乙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偿付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孙运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刚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