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桂诗豪与汪艮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诗豪,汪艮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643号原告:桂诗豪,男,200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桂末三(系原告桂诗豪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艮贵,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诗豪诉被告汪艮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诗豪的委托代理人石朝阳、被告汪艮贵、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汪艮贵、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赔偿桂诗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789.28元【其中:医疗费50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2970元(99天×30元/天=2970元)、护理费1027.98元(9天×114.22元/天=1027.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7时55分,汪艮贵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沿京珠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300公里加170米处,由于避让其它车辆导致与晏江红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乘坐人桂诗豪受伤。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后,作出汪艮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桂诗豪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桂诗豪被送至潜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鼻面部钝挫伤(鼻廊损毁伤);2、鼻骨骨折”。桂诗豪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肇事车辆皖H×××××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桂诗豪经与汪艮贵协商未果后遂具状诉至法院。汪艮贵辩称,除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垫付医疗费5021.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外,其余同意人寿财保安庆公司答辩意见。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肇事车辆皖H×××××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桂诗豪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长;交通费数额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承认桂诗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故对桂诗豪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桂诗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核实确定如下:1、桂诗豪主张医疗费5021.30元(含潜山县中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记载金额为5021.30元),已提供了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人寿保险安庆公司虽提出桂诗豪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因桂诗豪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付最高限额,故对人寿财保安庆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桂诗豪主张的医疗费5021.30元,本院予以认定;2、桂诗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及护理费1027.98元(护理期9天×114.22元/天),因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桂诗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数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桂诗豪该两项诉请项目,本院均予以认定;3、桂诗豪主张的营养费2970元(营养期99天×30元/天)。桂诗豪已提供了潜山县中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而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但并未递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所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参照潜山县中医院医嘱意见,对桂诗豪主张的营养费2970元予以认定;4、桂诗豪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桂诗豪就医情况与必要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桂诗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桂诗豪尚且年幼,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考虑桂诗豪的伤情及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489.2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汪艮贵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由于避让其它车辆与晏江红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乘坐人桂诗豪受伤。该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汪艮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桂诗豪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汪艮贵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故桂诗豪的损失合计12489.28元应由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皖H×××××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桂诗豪在收到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汪艮贵垫付款502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桂诗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89.28元;原告桂诗豪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汪艮贵垫付款5021.30元;驳回原告桂诗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操逢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至5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