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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陈怀冰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陈怀冰,福建安溪永庆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江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冰,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福建安溪永庆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虎邱镇少卿村。法定代表人:王跃荐,董事长。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怀冰、原审被告福建安溪永庆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纽海公司上诉称:一、《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的内容符合公平原则。依据1号店网站平台购物流程,只有预注册用户同意“服务协议”之后才可以进行注册。也就是说,陈怀冰注册为1号店用户是在其了解了“服务协议”内容之后作出的自由选择,即陈怀冰在得到1号店平台提供的优质、免费的服务同时,自愿接受和承担与其所享利益相适应的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体现,完全符合公平原则。二、“服务协议”的内容已经尽到了合理提请预注册用户注意的义务。(一)“服务协议”由12大部分,共计130个具体条款组成,对其中可能影响预注册用户权利的个别条款中的个别内容用加黑、加粗的字体特别提请预注册用户注意。在“服务协议”的后3大部分共计15个条款中,“服务协议”仅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这11个字予以加黑、加粗,用以特别提请预注册用户注意,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部分整片内容都是加黑字体,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的情况。“服务协议”的提供者已经完全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二)“服务协议”中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特别提请预注册用户注意的全部条款均为纽海公司认为可能对预注册用户的权利产生影响的条款,这种条款在“服务协议”中所占比例并不大,不会产生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因以加黑、加粗字体形式出现的条款和字数数量太大而造成争议管辖法院的条款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可能。纽海公司作为“服务协议”的提供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不应当因为遵守法律规定导致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三)预注册用户在决定是否进行注册时,应当对“服务协议”进行最基本的了解,要求预注册用户对加黑、加粗字体部分,甚至整个“服务协议”进行浏览和阅读是完全合理的,即使预注册用户根本没有浏览“服务协议”的任何内容就进行注册,这也是预注册用户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不应当加以干涉。预注册用户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注意到“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及内容,这属于预注册用户的风险管控范围,不能将预注册用户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其可能面临的风险毫无道理地转移到严格遵守法律的纽海公司一方,否则会造成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明显不公平及歧视性对待。三、“服务协议”的内容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权利的情形。四、纽海公司提交的同一类型案件的多份民事裁定书:(一)四川省资中县法院“(2015)资中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及二审的四川省内江市中级法院“(2016)川10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二)浙江省玉环县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书》及二审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法院“(2016)浙10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三)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2016)皖0102民初1307号”《民事裁定书》;(四)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院“(2016)湘0204民初8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据此,陈怀冰在获得1号店免费服务的同时自愿接受“服务协议”的约束,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平原则。纽海公司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提请预注册用户注意可能对其权利产生影响的条款,已经完全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认定纽海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陈怀冰答辩称:一、纽海公司并未尽到提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义务。1号店的界面仅写明“点击注册,表示您同意1号店《服务协议》”,至于消费者是否真的看了这个协议,纽海公司并没有考虑。二、“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写明:“……1号店有权对本协议条款不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协议一经发布并经您确认同意后即刻生效,并代替原来的协议。……。”陈怀冰自2011年就在1号店进行了注册,当时并未注意到“服务协议”是否有管辖条款,这个条款或许是“服务协议”修改后添加上去的。消费者在1号店注册完以后进行购物的时候,“服务协议”就不会再显示出来了,故“服务协议”的修改内容消费者不方便看到。三、陈怀冰起诉后,纽海公司限制其用注册的账号在1号店进行购物,账户中的款项也无法使用。因此,纽海公司存在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纽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原审被告永庆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服务协议”对1号店之注册用户的权利影响甚巨,但是,从注册成为1号店用户的程序来看,纽海公司并未明确提示预注册用户该“服务协议”对其的重要性。换言之,预注册用户不点击查看“服务协议”之内容也可以直接注册成为1号店的用户,只不过直接点击注册,就视为预注册用户表示同意“服务协议”。由此,本院认为纽海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采取上述这种注册方式并不能使预注册用户能够充分知晓“服务协议”的重要性。据此,虽然纽海公司对“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之字体作了加黑、加粗处理,但因其对“服务协议”本身的重要性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故本院当然也就不应认定其就“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消费者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纽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所提供的部分地方法院的法律文书,因这些案例不属于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渊源。综上,纽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