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浩群与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浩群,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937号原告:尹浩群,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涛,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徐碧一村6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7594C。负责人:洪振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少羽,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浩群与被告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被告雷涛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皖18民终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财保三明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参加诉讼以后,对原告尹浩群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鉴定程序结束。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浩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被告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35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5日19时20分,被告雷涛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宁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西路豪辰丽景小区前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4358.4元[其中医疗费12316.4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后被告雷涛仅支付5000元。后经查皖P×××××号二轮摩托车在财保三明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雷涛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我方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没有票据,请求一并处理;三、原告的所有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定。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辩称:1、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2、如被告雷涛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初步核定为25%;4误工费应当按96元/天计算18天;5、护理费偏高,按96元/天计算18天较为合理;6、医嘱中未体现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7、伤残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间接损失不予认可;10,交通费偏高,应以4元/天计算18天72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举的证据1、2、4、5、6,被告雷涛提举的证据1、2、3,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提举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尹浩群举证3结合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提举的证据2,对原告尹浩群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尹浩群举证7,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原告虽然从事早点经营,其要求按100元/天主张误工费欠缺证据支持。本院采信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按9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具体损失计算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1月5日原告尹浩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脑震荡;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短P-R综合征。”且出院医嘱中记载“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5年6月1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浩群骨盆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拾)级。2、被鉴定人尹浩群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皖P×××××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仅购买有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责险。另,原告尹浩群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雷涛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尹浩群诉请中不包括该笔费用,但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辨请一并处理。原告尹浩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3、护理费3000元(按庭审辩论终结前标准计算,符合规定);4、误工费11520元(120天×96元/天=11520元)5、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0.1=49678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83419.4元(其中包含被告雷涛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浩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作为皖P×××××号二轮摩托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长期从事早点经营,其要求按100元/天主张误工费欠缺证据支持。本院采信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按96元/天标准计算,但计算期限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符合规定,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又辩医疗费中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非事故用药以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身心造成影响,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过程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请求交通费为200元符合酌定范围。原告其他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雷涛支付医疗费5000元,但是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同意并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尊重当事人意思,对该笔费用在本案判决中一并处理。原告尹浩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83419.4元,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承担80698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721.4元由被告雷涛负责承担。即被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419.4元,减去被告雷涛负责承担应当承担赔偿的2721.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雷涛人民币22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浩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41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雷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6元;三、驳回原告尹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4元,已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尹浩群负担92元,被告雷涛负担800元。重新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尹浩群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无责,被告雷涛全责;3.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检查报告单4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12316.4元的医疗费;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7.工作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凌卫星买卖合同交税发票复印件2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宁国城市购房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从事个体餐饮业,月收入3000元左右的事实。二、被告雷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机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皖P×××××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手续。三、原告财保三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3、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重新鉴定费1650元。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