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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世富、周朝彩与吴小平、陈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富,周朝彩,吴小平,陈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225号原告周世富,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原告周朝彩,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特权)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平,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晓法,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菊红,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世富、周朝彩诉被告吴小平、陈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富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芬、被告吴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法、被告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富、周朝彩诉称:二原告系死者周志鹏的父母。2016年3月16日晚上21点左右,被告吴小平、陈成与周志鹏在青田县腊口镇陈成的宿舍房间里喝酒,三人一共喝了十五瓶啤酒、一瓶“老村长”白酒。酒后,三人相约去青田县海口镇玩。2016年3月17日凌晨00时许,三人到达海口镇,二被告发现周志鹏已经不清醒了,遂将周志鹏扶到海口镇的华辰宾馆,将已经酒醉的周志鹏一人反锁在宾馆的三楼301房间休息,二被告离开了宾馆。在二被告离开宾馆约十几分钟时,宾馆的工作人员发现周志鹏从宾馆的301室房间楼上坠落在宾馆右侧的小巷子里,当场死亡。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周志鹏一起喝酒,相互之间应当具有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二被告在明知周志鹏已经酒醉且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却将其一人反锁在宾馆,造成周志鹏坠楼死亡,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5963.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平辩称:周志鹏坠楼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已经尽到应有的保护义务。在周志鹏醉酒后,及时将周志鹏送往酒店,并开好房间,待周志鹏休息后才离开。周志鹏系坠楼死亡,与醉酒没有关系。这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周志鹏恋爱失败,与答辩人无关。关于保护义务,周志鹏醉酒后答辩人将其送到宾馆,保护周志鹏的责任就转移给了宾馆,且宾馆与周志鹏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综上,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成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照顾的义务,将周志鹏安全送达宾馆,宾馆的设施没有相应的防护栏导致周志鹏死亡事故的发生。另周志鹏是自带啤酒和白酒来到答辩人的宿舍,在饮酒期间没有意识不清,期间与某女生通话后才发生情绪不稳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周志鹏应该知道饮酒过度会对身体有害或意识不清的情况。况且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度劝酒或加害的行为,至于周志鹏突然坠楼是答辩人无法预见的,很显然是周志鹏自杀死亡事件。根据相关的笔录,非常明确答辩人等人已经将周志鹏送到宾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世富、周朝彩系死者周志鹏的父母。周志鹏生前与被告陈成系同事关系,均在青田县腊口镇的一家餐馆打工、与被告吴小平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6日,因被告吴小平到青田县腊口镇找工作,当日晚上21时左右,周志鹏与被告吴小平、陈成相约到陈成的宿舍里喝酒。期间,因对方挂断了周志鹏的电话,周志鹏情绪比较激动,喝酒喝的比较急。三人一共喝了十五瓶啤酒及一瓶“老村长”白酒,基本上系三人均分。之后,三人相约去青田县海口镇玩,由被告陈成骑电瓶车将周志鹏、吴小平搭到海口镇,在到达海口镇时,周志鹏又打了电话,因对方不接电话,周志鹏情绪激动,将手机摔在地上。次日0时左右,因周志鹏酒后反应比较大,三人到青田县海口镇华辰宾馆开了一间房(三楼301室),二被告让周志鹏先休息,二被告准备离开宾馆去找泡脚店泡脚。下楼之后,被告陈成去拉电瓶车充电,被告吴小平在大厅等陈成,这时周志鹏跟着下了楼到了宾馆大厅。二被告便又劝说周志鹏回房休息,后被告吴小平将周志鹏扶到房间,等周志鹏睡下,将周志鹏盖好被子后,拿了房卡离开房间。二被告在街上找了十几分钟未找到泡脚店,便回到宾馆。而在此期间,周志鹏已从三楼坠落到地上,当场死亡。嗣后,华辰宾馆与二原告达成协议,由华辰宾馆赔偿二原告7万元。经查,华辰宾馆三楼301室房间系插卡取电,房间里面连着一个阳台,阳台门用插销锁住,阳台门边有一扇推拉型铝合金窗,阳台有高一米左右的围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陈成、吴小平、蓝红丽、姚三平公安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周志鹏在入住宾馆时虽处于过量饮酒状态,但并未完全神志不清,发生坠楼事件,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吴小平、陈成与周志鹏一同饮酒后一同入住宾馆,二被告明知周志鹏已处于过量饮酒状态,辨识危险和控制行为能力已存在一定障碍,二被告应担负起特别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二被告让周志鹏独自在一个陌生的且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环境中,最终发生意外,周志鹏坠楼身亡,故二原告因近亲属周志鹏坠楼身亡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周志鹏入住宾馆后,其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已转移给宾馆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意外发生后,宾馆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提出的损失,二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因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到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世富、周朝彩因近亲属周志鹏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59.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9376.5元,由被告吴小平、陈成赔偿77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世富、周朝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周世富、周朝彩负担715元,被告吴小平、陈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