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沈元根与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根,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012号原告沈元根,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建华,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军,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元根诉被告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高志军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与上海纱林制线有限公司有加工业务关系,经结算,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欠上海纱林制线有限公司线款20,435元。2015年6月27日,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上海纱林制线有限公司、原告沈元根、被告高志军达成协议,并由被告高志军向原告沈元根出具欠条,确认钱款20,435元分批付款,同年7月份支付5,000元,余款到2015年10月底结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志军立即支付人民币20,4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及货款说明,证明上海纱林制线有限公司对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435元由高志军偿还;2、上海纱林制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海纱林制线有限公司对平湖市君兴箱包有限公司的债权由沈元根享有;3、欠条,证明被告高志军欠原告沈元根人民币20,435元和还款期限。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证据和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钱款原系加工款纠纷,后通过债权、债务的转让,由债务人高志军向债权人沈元根出具欠条,且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现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4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元根20,4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