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辖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王法龙、于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王法龙,于玲艳,邯郸市融都物资有限公司,苗玉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2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负责人:吴晓云,该分行行长。被告:王法龙,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于玲艳,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融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法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苗玉星,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王法龙、于玲艳、邯郸市融都物资有限公司、苗玉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依法及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针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