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528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与龙六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龙六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528民初156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罗成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系公司职工。被告:龙六树,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与被告龙六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被告龙六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六树赔偿原告垫支因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虎受伤的各项费用8573.62元,并由被告龙六树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告龙六树无证驾驶川Q8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到赵虎,造成赵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六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赵虎起诉到兴文县人民法院,该案于2014年7月16日经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赵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73.62元,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因龙六树属于无证驾驶,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被告龙六树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六树辨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和赵虎均属于无证驾驶,自己是次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赵虎无证驾驶川QL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中学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城区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到兴文县古宋镇僰都大道香山丽景路段时,与对面驶来龙六树无证驾驶的川Q8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六树、赵虎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六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虎负主要责任。2014年4月29日,赵虎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龙六树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2931元。经审理后,我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兴古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虎8573.62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款项共计8573.62元。另查明,被告龙六树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川Q84×××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已经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赵虎支付了赔偿款8573.62元,履行了法律义务。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龙六树和赵虎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龙六树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龙六树支付8573.62元赔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六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赔付款857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龙六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