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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伍玉铭、丁水香与张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铭,丁水香,伍县龙,张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670号原告:伍玉铭,男。原告:丁水香,女。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县龙,男。被告:张龙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玉铭、丁水香与被告张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玉铭及其伍玉铭、丁水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张龙平、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均到庭参加诉讼。伍县龙经本院公告追加作为原告并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玉铭、丁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伍玉铭、丁水香死亡赔偿金等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5631.19元由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2941.8元。2.判令张龙平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9时22分许,张龙平驾驶闽DBS0**号小型客车,从石壁镇沿省道307线往宁化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省道307线437KM+700M路段时,碰撞到由伍臣英驾驶停在路间的无牌号“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伍臣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伍臣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龙平驾驶的闽DBS0**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伍玉铭、丁水香作为伍臣英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872.50元。伍县龙未提出意见。张龙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所有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财保厦门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丁水香系伍臣英之妻,伍玉铭系伍臣英的养子,伍县龙系伍臣英之子。2016年2月10日19时22分许,张龙平驾驶闽DBS0**号小型客车,从石壁镇沿省道307线往宁化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省道307线437KM+700M路段时,碰撞到由伍臣英驾驶停在路间的无牌号“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伍臣英受伤及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伍臣英被送往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伍臣英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张龙平支付医疗费36103.29元。2016年3月9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伍臣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龙平预付伍玉铭现金322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张龙平与人民财保厦门公司签订了关于闽DBS0**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单,其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769.40元、死亡赔偿金220688元、丧葬费27117.50元无异议,本院以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在赔偿数额确认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6103.29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自行赔偿。对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条款,人民财保厦门公司与伍玉铭、丁水香有不同的理解。人民财保厦门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伍玉铭、丁水香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将其定义为“医保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综上,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理赔的”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医疗费确定为36103.29元。2、误工费。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8874元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按5人3天每天88.74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办理事故认定和丧事的误工费按当地习俗酌情确定7人10天,日平均工资88.74元,办理事故丧事的误工费为6211.80元(88.74元×7人×10天)。3、交通费。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提出异议,认为无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办理事故认定及丧事,确需交通费用支出,以合理和实际支出考虑,本案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合以上认定,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361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769.40元、死亡赔偿金220688元、丧葬费27117.50元、误工费621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2369.9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72369.99元。本院认为,张龙平驾驶闽DBS0**小型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与伍臣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臣英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龙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臣英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闽DBS0**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2369.99元,应由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72369.99元,因张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658.9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龙平垫付给原告款项68303.29元,为便于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款在本案一并处理,在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伍玉铭、丁水香、伍县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伍玉铭、丁水香、伍县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658.99元;上述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三、张龙平垫付款项68303.29元,伍玉铭、丁水香、伍县龙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伍玉铭、丁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伍玉铭、丁水香负担73元,张龙平负担2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林人民陪审员  卢由发人民陪审员  岳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佳佳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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