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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橹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橹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7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主要负责人:刘同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橹侨,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橹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黄橹侨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2016年3月1日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31076.95元、利息4688.88元、滞纳金4279.66元,共计40045.49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30376.95元、利息6467.26元、滞纳金5279.66元,合计42123.87元。因被告黄橹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黄橹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2×××40。信用卡种类:牡丹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黄橹侨从2015年5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9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0376.95元、利息6467.26元、滞纳金5279.66元,合计42123.87元。本院认为,黄橹侨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橹侨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黄橹侨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黄橹侨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黄橹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橹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10月19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42123.87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1元,被告黄橹侨负担811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黄橹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旋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