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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英杰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8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英杰,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英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1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英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张英杰向被害人唐某谎称自己认识上海市某公安分局的副局长,并可通过该副局长帮忙解决唐某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后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聊天记录等;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张英杰的供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英杰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英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张英杰上诉提出,其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英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张英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英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已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坦白及退赃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英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