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与谭轩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谭轩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476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4号。负责人陈润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迪茜,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轩顺,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诉被告谭轩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谭轩顺在阅读《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42。后被告谭轩顺领取并使用了该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对信用卡使用所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谭轩顺累计欠款本息合计29218.2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谭轩顺均推诿不予偿还。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轩顺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本金22895.59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均按《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4461.71元、复息427.43元、滞纳金1433.54元);二、被告谭轩顺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轩顺(甲方)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乙方)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62×××42,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日还款日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二、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取现交易部分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三、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未偿还部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四、《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行业银行信通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显示:“如持卡人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发卡机构有权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持卡人承担。后,被告谭轩顺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2895.59元、利息4461.71元、复利427.43元、滞纳金1433.5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实已经实际支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程》、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未还款查询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谭轩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轩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要求被告谭轩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轩顺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895.5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4461.71元、复利427.43元、滞纳金1433.54元;���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案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为领用合约的组成部分,该章程明确约定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谭轩顺支付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895.5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4461.71元、复利427.43元、滞纳金1433.54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45元、保全费342.18元,共计94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轩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