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2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芹与江诗俊、卢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芹,江诗俊,卢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诗俊。被执行人:卢颖。申请执行人李芹与被执行人江诗俊、卢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诗俊、卢颖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0元、利息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7元由被执行人江诗俊、卢颖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诗俊、卢颖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诗俊、卢颖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江诗俊、卢颖有位于南通市XXXXXXX房产,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产,故本院未对上述房产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李芹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江诗俊名下有牌号为苏F×××××、苏F×××××的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轮候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诗俊、卢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29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给付之日结算为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