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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彦杰与韩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杰,韩敬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136号原告:朱彦杰,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敬军,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原告朱彦杰与被告韩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模板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我工钱18000元,并在2014年9月21日给我打下欠条一份。截止到现在,除去其已支付的4000元外,尚欠我14000元。此笔欠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韩敬军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韩敬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模板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8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朱艳(彦)杰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韩敬军,2014年9月21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钱4000元,至今尚余14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模板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报酬,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报酬。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书写证明认可欠原告工钱18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给付其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钱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彦杰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5元,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韩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