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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295号,何先盘,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经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检林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友、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邱某某以17.5万元的价格购买贝江乡上梅口村金竹院组位于转滩组对面山场的杉树生态公益林一块。2015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向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提出了采伐林木的申请,后办理了许可采伐海拔313米线以下水淹区林木的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蓄积34立方米。采伐面积0.22公顷。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邱某某擅自扩大采伐范围,雇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的黄某某、周某某等人将海拔313米以上的杉树采伐。2016年3月15日,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贝江乡上梅口村金竹院组转滩对面山场采伐迹地面积、蓄积、材积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采伐迹地小班面积1.67公顷;采伐前林种为公益林,主要树种为杉木;蓄积217.534M3;材积149.164M3。2、采伐证允许砍伐面积0.22公顷;蓄积34M3;蓄积34M3;材积24M3。经相抵减后,超伐面积1.45公顷;滥伐林木蓄积183.634M3;滥伐材积125.164M3。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到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交纳罚款50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被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带至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暂扣款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书、XX瑶族自治县贝江乡伐区调查表、涔天河水淹区林木采伐申请单、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贝江乡林业站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制作的林权证、山场木材销售合同、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缴款书、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缴款书、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贝江乡上梅口村金竹院组转滩对面山场杉木采伐江森公林行鉴字[2016](刑)第006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森林森林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本人所购的林木,蓄积183.534M3、材积达到125.164M3,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邱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保护国家的森林自然资源,打击刑事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