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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昌华、袁春娥、肖容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昌华,袁春娥,肖容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588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明,男,系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村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芳,男,系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胡昌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袁春娥,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肖容翠,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昌华、袁春娥、肖容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明、唐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华、袁春娥、肖容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昌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10028.62元,被告袁春娥、肖容翠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原告对坐落在双牌县江村镇老街被抵押的商品房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昌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8.7‰。该贷款用坐落在双牌县江村镇老街二层房屋做抵押,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证江村镇字第(2010)0000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所有人肖容翠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胡昌华与袁春娥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70028.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胡昌华、袁春娥、肖容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胡昌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月利率为8.7‰。被告肖容翠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双牌县江村镇老街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证江村镇字第(2010)00000×××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昌华、袁春娥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容翠系被告胡昌华的母亲。被告袁春娥、肖容翠于2010年7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2日被告胡昌华借新还旧,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月利率为9.48‰。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昌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还息。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胡昌华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被告胡昌华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70028.62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胡昌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胡昌华提供了贷款,被告胡昌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胡昌华与被告袁春娥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昌华、袁春娥共同偿还。因被告胡昌华在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新贷还旧贷,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次贷款过程中与被告肖容翠签订抵押或保证合同,被告胡昌华在2010年8月31日时,被告肖容翠提供的抵押和保证的效力不及于此次新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容翠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被告肖容翠被抵押商房产享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华、袁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10028.62元,合计人民币270028.6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胡昌华、袁春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