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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玫与娜仁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玫,娜仁花,南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234号原告:金玫,女,1973年4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娜仁花,女,1975年4月8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南丁,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金玫诉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莫淑香认识二被告,2014年3月15日,经原告介绍原告邻居苏茹玛给二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作为介绍人替二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收到还款后苏茹玛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及声明。因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娜仁花未作答辩。被告南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以证实,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向苏茹玛借款50,000元,并用北辉伊力特嘎查森吉德玛的草场本进行抵押,约定四个月内还款。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2、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替二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苏茹玛收到欠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及声明,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莫淑香认识二被告,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经原告介绍向原告邻居苏茹玛借款50,000元,并用北辉伊力特嘎查森吉德玛的草场本进行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作为介绍人替二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收到还款后苏茹玛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及声明。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向苏茹玛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借款事实,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二被告经过原告向苏茹玛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替二被告将50,000元欠款偿还给苏茹玛,苏茹玛收到原告还款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及声明,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玫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娜仁花、被告南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