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国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王世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王世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友,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於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冕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世友,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明喜,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黄国友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联保凉山公司)、原审被告王世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上诉人联保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原审被告王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中关于假肢赔偿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改判假肢按照假肢公司费用证明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以三个月计算、提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二、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律师费2万元和车旅费4千元的请求。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费用计算错误。一审认定的假肢赔偿费存在矛盾,机械使用司法鉴定意见导致判决显失公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假肢费用及更换年限证明,仅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就对假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最新假肢费用标准,所以在鉴定意见后注明鉴定价格仅供参考,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鉴定适用的假肢费用标准已不符合现在物价水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假肢安装费用。一审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假肢费用证明,又认定鉴定机构的意见,两个费用差距大,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上诉人后三次更换假肢费用均为1.8万,费用过低,显失公平。一审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而一审只认定了一个月不当。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低。一审认定精神损失费过低,上诉人为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事致家庭陷入困境,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二、一审遗漏相关费用计算。上诉人一审提交车旅费发票,但却未予认定。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但一审法院未作认定。联保凉山公司辩称:假肢费用一审判决合法,一审中黄国友提供的证据是单方面的证据且证据相互矛盾。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里面就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1万元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国友儿子已经成年不应计算,黄国友作为抚养义务人是按照农村消费水平支付,要求按照他儿子现在实际生活费支付于法无据。王世友答辩称:一审上诉人王国友向法院提交的假肢安装费用证明,王世友认为费用过高,联保凉山公司和王世友提出申请后,经法院委托作出假肢安装费用鉴定,该鉴定结果应为本案定案依据。假肢公司出具的费用证明由黄国友单方委托出具,难免存在公平问题,一审中黄国友出具的假肢安装发票也存在矛盾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法院认定的为准。黄国友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律师费作出任何规定。联保凉山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明确联保凉山公司垫付的1400元费用。二、请二审法院改判联保凉山公司不承担王国友次子高代材的生活费。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联保凉山公司申请对黄国友假肢费用进行鉴定后,支付了黄国友交通费、生活费共计700元,后又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一审判决未对该笔费用进行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黄国友次子高代材已经成年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联保凉山公司承担其生活费毫无根据。黄国友答辩称:垫付的费用黄国友承认是联保凉山公司垫付,这个费用由法院认定。一审认定联保凉山公司支付高代材生活费是综合考虑,高代材正在读大学,自己无能力支付这笔费用,是黄国友在付,一审判决支付该笔费用合理合法,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王世友答辩称:对联保凉山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关于诉讼费承担,王世友向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保险法》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王世友预支给黄国友住院期间伙食费1400元一审应当在黄国友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王世友,但一审仅判决了医疗费。黄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608846.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世友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川W2XX**号重型仓栅货车从双河乡街上往凤凰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源县双河乡凤凰山村9组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黄国友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盐源县人民医院作相应处理后,被送往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断骨折。原告在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消肿、活血、口服中药及物理治疗;经住院治疗68天后,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治疗期间,被告王世友为原告垫付了盐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89.44元,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的医疗费用32671.99元,及垫付生活费用1400.0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自己花费了中药费用340.00元。出院后,原告在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及攀枝花市医院治疗花去费用1250.00元。2015年7月13日,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国友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到攀枝花市奥特假肢公司安装假肢,花去费用63800.00元及生活、车旅费用,假肢公司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四次,每次需要费用参考价格63800.00元,及每年维护费用约2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世友的川W2XX**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联保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世友的川W2XX**号重型仓栅货车在保险期内。原告黄国友于1989年入赘到其妻家生活,现其岳母王珍(1942年4月2日出生),跟随原告夫妇赡养生活,原告夫妇的次子高代材,现就读于成都中医药大学临床医学院,原告母亲张天会(1931年3月14日出生,共生育有6个子女)尚需原告赡养。一审审理中,被告联保凉山公司、被告王世友对原告安装假肢的假肢公司的安装假肢费用不服,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4月1日,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尚需更换假肢3次,共计人民币5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国友、被告王世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世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世友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标准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世友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世友。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假肢公司的证明及司法鉴定均评定原告的假肢安装共计需要四次,第一次双方均认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即63800.00元,以后的三次,原告虽然主张应以第一次假肢公司的评定参照为赔偿标准,但对此假肢公司的评定参照,被告不服,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相应鉴定,故以后的三次应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相应鉴定作为赔偿标准。原告安装假肢产生的车旅费用,参照原告到攀枝花假肢公司的费用,每次500元,四次共计20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王世友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行为是否违法,属交警部门管理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及免赔理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15日,为13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出院医嘱认定至出院休息1月,为98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认定原告母亲张天会及在校读书的其子高代材。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应规定,其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给付10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盐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89.44元,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的医疗费用32671.99元,以上35261.43元,由被告王世友垫付,原告自己支付的住院期间中药费用340.00元,出院后医疗费用1250.00元;误工费135天×95元/天=12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00元,护理费住院68天×120元/天+出院后休息30天×90元/天=10860.00元,营养费68天×30元/天=2040.00元,残肢火化费用1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36.00元,假肢安装费用63800.00元+54000.00元+车旅费用2000元=119800.00元,假肢维修费70-46岁×2000.00元/年=4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天会3555元+原告之子8532元=1208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扣除被告王世友已垫付的35261.43元后,共计3263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肢火化费用、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6308.00元。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00元,余额2063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世友垫付的医疗费35261.4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0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国友假肢赔偿费用、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黄国友主张假肢赔偿费用应以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黄国友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费用和更换周期应当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黄国友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川高法(2001)字320号关于《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进行的鉴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不符,故一审法院采信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国友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应以三个月计算,但黄国友在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因此黄国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国友主张原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低,但黄国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除精神损失费外,还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妥,故,黄国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国友主张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过低,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黄国友对其母亲抚养费计算正确,对黄国友次子高代材已经是年满十八周岁成年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高代材的生活费应当不予计算,因此黄国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国友主张一审遗漏了交通费,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了黄国友的车旅费,并未遗漏,因此,黄国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国友主张一审未对黄国友主张的律师费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残疾器具费和赔偿金,黄国友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以上赔偿范畴,因此,黄国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联保凉山公司主张垫付给黄国友鉴定费、车旅费、交通费1400元一审未作认定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应当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和更换周期,因此,对黄国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没有必要性,所以,该项费用应当由联保凉山公司承担。联保凉山公司主张黄国友次子高代材已经成年,联保凉山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其抚养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高代材于1994年6月5日出生,已经是成年人,不属于黄国友扶养人范围,故,联保凉山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国友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黄国友一审中主张假肢费用包括假肢购买安装费、假肢维修费、第一次假肢安装生活费、更换假肢车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的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黄国友的假肢安装费用认定为63800元/次×4次=255200,维护费认定为黄国友第一次安装假肢时46岁,假肢安装至70岁,维护年限为70-46=24年,2000元维护费/年×24年=48000元,故黄国友的假肢费用为255200+48000=30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高代材生活费应当不予计算,一审认定的高代材生活费8532元予以撤销,其他费用维持一审判决。黄国友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医疗费(已扣除王世友垫付的35261.43元)1590.00元;误工费12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护理费10860.00元,营养费2040.00元,残肢火化费用14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36.00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303200.00元,车旅费用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国友之母张天会35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455146.00元。综上所述,黄国友、联保凉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世友垫付的医疗费35261.4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变更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营养费、残肢火化费用、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5146.00元。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00元,余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审被告王世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黄国友负担115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毅夫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