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红与李瑛、周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红,李瑛,周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瑛,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兴,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董红因与被上诉人李瑛、周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红、被上诉人李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被上诉人周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李瑛偿还董红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瑛、周文兴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仅凭李瑛、周文兴的单方陈述即认定李瑛与董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董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李瑛出具给董红的《借条》及董红向李瑛汇款的《汇款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董红与李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瑛才是本案的借款人。2.李瑛的举证虽能证实其将董红借与其的70000元转入了周文兴关联公司碧琼农牧公司会计陈俊的账户,但这仅能说明李瑛将借款所作之用途,并不能以此否认李瑛向董红借款的客观事实。李瑛一方面称周文兴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一方面又在周文兴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后以权利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李瑛前后矛盾的主张足以说明,其与周文兴之间实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董红借与其的款项被其转借给了周文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董红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文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董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瑛偿还董红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月利率按0.5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文兴系原简阳市水务局公务员。其女友开立的碧琼农牧公司为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人股东。李瑛原曾为该公司业务员。董红因与李瑛弟媳系同事且合伙经营茶楼而相互熟悉。2014年9月前,董红经李瑛介绍与周文兴认识,并经李瑛向周文兴出借借款,月息为2.5%。周文兴均按约给付利息及偿还了本金。2014年9月14日,董红再次向周文兴出借7万元,董红通过工行账户将借款7万元转入李瑛银行账户。次日,李瑛按周文兴指示将该笔款项转入碧琼农牧公司财务人员陈俊个人账户。之后,周文兴向董红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身份证号码511027196311xxxxxx),此条,借款人:周文兴,2014.9.14”。但随后,周文兴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2015年初,周文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留拘。2015年5月20日,董红到李瑛工作单位找到李瑛,认为周文兴是经李瑛介绍,现在钱收不回来应由李瑛负责,要求将7万元借款转为李瑛。无奈之下,李瑛按董红要求,向董红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李瑛,2014.9.14”。董红收下后,随即将周文兴向其出具的借条交给了李瑛。同月26日,董红再次到李瑛工作单位要求李瑛立即偿还该款。李瑛随即报警。筏子桥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进行劝解,告知双方有事好好商量,不能干扰别人正常工作。随后董红跟随到李瑛家中,双方最终争执无果。一审法院认为,董红在本案借款之前已曾以同样方式,即通过李瑛关系将钱款出借给周文兴,获取利息。董红是清楚借款人是周文兴,李瑛是中间介绍人。在本案中,董红虽将出借款打入李瑛银行卡上,李瑛随即将款转入周文兴指定的账户,之后周文兴向董红出具借条。这一行为过程,只是因为李瑛是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员开展业务而进行的一种借贷操作方式。并不能以借款打入李瑛银行卡上就“断章取义”认定李瑛为借款人。董红将出借款打入李瑛银行卡,然后李瑛将款转入周文兴指定账户,周文兴向董红出具借条,这一借贷行为已经完成。董红为出借方,周文兴为借款方,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周文兴应承担偿还董红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董红在眼看7万元借款可能无法追讨回来的情况下,认为借款是经李瑛介绍,现在无法追回,李瑛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到李瑛工作单位强行要求李瑛向自己出具该借款借条,变更借款人。李瑛在迫于无奈之下,向董红出具了借条,董红将周文兴向自己出具的借条交给李瑛执存。李瑛向董红出具借条的这一行为,并非出自自己自愿意思,是在迫于无奈情况下,违心之举。因此,李瑛向董红出具的所谓“借条”无效,李瑛与董红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董红要求李瑛承担偿还7万元借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红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文兴承担。二审诉讼中,董红提交了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307000xxxxxx的交易明细1份。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李瑛通过其工商银行的6222082307000xxxxxx银行卡向董红的6222022307000xxxxxx银行卡汇款875元。证明目的:2014年9月的半个月借款利息是李瑛支付给董红的,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李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周文兴给李瑛的,然后由李瑛转给董红。周文兴的质证意见:钱是周文兴给李瑛,再由李瑛转给董红的,还有几个人都是通过李瑛转款的,李瑛只是个中间人。李瑛、周文兴未提交新证据。李瑛、周文兴对董红提交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李瑛通过其工商银行的6222082307000xxxxxx银行卡向董红的6222022307000xxxxxx银行卡汇款875元,该款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一、二审庭审中,董红均不认可李瑛提交的借条系周文兴向其出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红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借条、交付借款的汇款凭证及二审提交的收取利息的汇款凭证,均证实了本案借款发生于董红与李瑛之间,因此,董红主张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李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周文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瑛提交的周文兴与董红间的借条,因董红不予认可系周文兴向其出具的,且李瑛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周文兴出具给董红,董红在收到李瑛出具的借条后将周文兴出具的借条交给了李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瑛提交的借条系周文兴出具给董红,董红在收到李瑛出具的借条后将周文兴出具的借条交给了李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李瑛提出系其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向董红出具借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李瑛向董红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出自李瑛自愿意思,是在迫于无奈情况下,违心之举,认定李瑛向董红出具的所谓“借条”无效,李瑛与董红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向董红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董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李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董红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月利率按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15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波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