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铁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洛阳恒畅深孔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恒畅深孔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闫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铁行初字第31号原告:洛阳恒畅深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秦岭路小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闫景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周,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书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该市代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娜,女,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闫纪伟,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原告洛阳恒畅深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公司)不服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5]W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认定书)及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5﹞第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52号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因闫纪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闫纪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8月18日、8月1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闫景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周、索书江,被告洛阳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薛红,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李卫娜,第三人闫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洛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19号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受伤职工闫纪伟,用人单位恒畅公司,工作岗位车工,事故时间2014年9月17日,事故地点恒畅公司生产车间,诊断时间2014年9月17日,受伤害部位左眼;闫纪伟于2015年3月19日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该申请,并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闫纪伟于2014年9月17日在恒畅公司生产车间由于工作中异物溅入造成受伤,后被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溃疡(原文为“汤”)性角膜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闫纪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收到19号认定书后向被告洛阳市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政府于2015年8月3日作出15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恒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人社局、洛阳市政府分别作出的19号认定书和152号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被19号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焦海峰、林东东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恒畅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法定代表人闫景周的个人错误所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被19号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李红梅医生出具的《证明》并非原始病历,而系补开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工作不认真,洛阳市人社局在与原告接触较少的情况下便作出认定结论,同时对洛阳市人社局向其下发的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举证义务有异议,对19号认定书认定事实部分的表述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诊断时间并非2014年9月17日,而是2014年9月20日,医院诊断也并非“溃汤性角膜炎”,而是“溃疡性角膜炎”,洛阳市政府也将诊断结果写为“溃汤性角膜炎”,系对工作不认真的表现。被告洛阳市人社局、洛阳市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后第二天感到不适并告知单位,原告安排其到医院治疗,并向洛阳市人社局出具“闫纪伟同志系我公司员工,工作中出现左眼受损,先申请对闫纪伟同志进行工伤鉴定,请接待为盼”的《证明》。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19号认定书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洛阳市政府作出的152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闫纪伟述称,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在原告厂内进行零件加工过程中铁屑溅入左眼中,左眼受伤是工作时形成的。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洛阳市人社局、洛阳市政府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洛阳东方医院、依职权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依法进行了调查,上述医院分别出具了《证明》和诊断证明书,上述所有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加盖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印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恒畅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加盖有“洛阳恒畅深孔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为“闫纪伟同志系我公司员工,工作中出现左眼受损,现申请对闫纪伟同志进行工伤鉴定”,庭审中原告以该证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写、该证明只用于伤残等级鉴定而非工伤鉴定为由,不认可该证据,但原告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楼乡卫生院、洛阳市东方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材料,系第三人就诊的相关证明材料,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焦海峰和林东东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综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闫景周于2015年8月16日所书写的《证明》,该证据载明从第三人眼睛受伤就诊到原告向洛阳市人社局出具《证明》(2015年2月13日)期间,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诊疗的相关费用,并按工伤待遇向第三人发放了工资,但原告认为2015年2月13日开具的《证明》系闫景周自作主张、草率开具,且误将“伤残鉴定”写成了“工伤鉴定”,但被告及第三人对2015年8月16日闫景周所写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理由与常理不符,且结合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意见(闫纪伟所患××多为角膜外伤后合并感染引起”)、闫纪伟的工作岗位(车工),本院对2015年8月16日闫景周所写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或与本案无关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言予以综合采信;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书江所制作的调查记录,第三人对该证据中的诊疗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综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为原告的职工,工作岗位为车工。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铁屑溅入左眼,当天并未向原告告知,于次日自行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该卫生院诊断为:左眼角膜异物,初步处理,异物剔除术,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当月19日,原告安排其职工陪同第三人到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见有一金属异物,取异物。当月20日第三人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溃疡性角膜炎,继续药物治疗。当月22日第三人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感染性角膜炎。本院依原告申请,携带洛阳市人社局提供的闫纪伟在洛阳东方医院的诊疗材料到该院进行调查,该院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该诊疗材料系该院医生所记录。本院携带洛阳市人社局提供的闫纪伟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材料到该院进行调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闫纪伟于2014年9月22日—29日在该院门诊以“左眼感染性角膜炎”进行治疗,××多为角膜外伤后合并感染引起。2015年3月1日,第三人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洛阳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告知需补正劳动合同及诊断书,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原告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出具的其法定代表人闫景周书写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例及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其中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闫纪伟同志系我公司员工,工作中出现左眼受损,现申请对闫纪伟同志进行工伤鉴定,请接待为盼”。经补齐材料后,洛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天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后洛阳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19号认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复议,后者于同年7月6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3日作出了15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9号认定书,并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洛阳市人社局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能够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第三人就其左眼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这一事实。根据焦海峰、林东东等证人的证人证言、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卫生院、洛阳东方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例及诊断证明,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再结合第三人的工作特点,能够证明第三人左眼所受伤害系工作中金属异物进入眼睛所导致。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造成,××并非金属进入眼中引起,系因棘阿米巴原虫感染引起,就此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眼睛病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联系多家鉴定机构,但司法鉴定机构均答复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左眼受伤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下午,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第三人左眼受伤另有它因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洛阳市人社局依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得的《证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洛阳市政府作出的152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恒畅深孔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恒畅深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账号:41106190001014900177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向争审 判 员 李贯涛人民陪审员 韩明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清清雷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