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邓永斌与邓元斌,逯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斌,邓元斌,逯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98号原告:邓永斌,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元斌,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逯兴艳,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邓永斌与被告邓元斌、逯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元斌、逯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000元及2016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144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60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邓元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邓元斌。2014年12月11日,被告邓元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共计604000元款项的事实,并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邓元斌、逯兴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元斌、逯兴艳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邓元斌银行转账188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元斌银行转账97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邓元斌银行转账96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邓元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永斌人民币现金柒拾肆万捌仟元正(748000元),利息按2分(两分)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三次向被告邓元斌转账时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另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邓元斌曾在2014年12月11日将本金及按月利率2%和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作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4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邓元斌在2016年5月4日重新对利息作出结算,将前次借条收回,并出具了金额为748000元借条。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邓元斌出借款项,被告邓元斌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虽在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748000元,但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即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381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视为向被告邓元斌就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邓元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邓元斌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邓元斌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利息的计算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从出借之日起计算。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元斌偿还借款本金38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8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元斌、逯兴艳二人系夫妻关系,有相关档案材料证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邓元斌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邓元斌与被告逯兴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二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逯兴艳应当对被告邓元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元斌、逯兴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元斌、逯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永斌借款本金38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8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邓永斌负担1040元,由被告邓元斌、逯兴艳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