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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善定与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祥方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定,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祥方,田阳洋,平阳县道教协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530号原告:吴善定,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蓓(系吴善定女儿),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10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24X1。法定代表人:周斌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祥方,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田阳洋,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平阳县道教协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城南东岳观,组织机构代码A9533629-7。法定代表人:吴立勋。原告吴善定与被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郑祥方、田阳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报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平阳县道教协会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定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蓓蓓、被告郑祥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艺公司、田阳洋、平阳县道教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善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园艺公司、郑祥方、田阳洋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平阳县道教协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园艺公司将平阳县道教协会城南十二社坤灵宫拆建工程承包给郑祥方、田阳洋。郑祥方、田阳洋再以包清工的方式将部分结构制作承包给吴善定。吴善定完成工期后于2015年11月1日与郑祥方、田阳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现在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郑祥方支付吴善定185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63000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郑祥方答辩称:一、其承建的平阳县道教协会城南十二社坤灵宫迁建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与吴善定、孔宪村签订了《清工承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进度款支付方式及完工结算款支付办法、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并于同年6月份正式开始施工。二、从开始施工吴善定就不服从管理,在进度及质量要求上均自作主张,任性而为,具体表现为:1.混凝土浇注完成后不及时浇水养护;2.钢筋绑扎不按图纸及规范施工;3.工人安排完全随自己而定,根本满足不了进度要求;4.吴善定、孔宪村二人的材料从不负责看管、整理,随处乱仍乱丢,均由郑祥方安排人员整理、看管;5.经常跟郑祥方一方管理人员大吵大闹,影响极坏。上述几点均属吴善定、孔宪法村二人的份内工作,郑祥方多次要求遭拒,为保证施工质量并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均由郑祥方自己安排人员整改落实,但此项费用必须从吴善定、孔宪法村二人的承包款中扣除;特别是工期方面,因吴善定跟其签订协议后又承包到另外工地,将此处工地停工2月有余,致其损失严重,也造成业主不满,为此其只能另外增加施工人员施工。三、因吴善定提出要求,其本着友好及负责任原则,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况对吴善定、孔宪村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248000元,明确了付款时间以及应扣除款项必须扣除等事项。但未曾想到,因此恰好中了吴善定的阴谋,吴善定在未与郑祥方有任何关于询问工程是否验收、是否结算审计、是否有工程款可以支付情况下,凭此结算说明提起诉讼。四、已支付吴善定、孔宪村二人工程款合计203000元。目前工地尚未竣工结算,不管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还是结算情况说明,均未拖欠吴善定工程款,其诉请毫无根据。按照约定应支付给吴善定、孔宪村二人工程尾款45000元,但未到支付期限。五、相反,鉴于以上情况,郑祥方要求: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关于工期要求第3点,吴善定、孔宪村应赔偿其工程延期费用60000元(60天×1000元/天);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第2点,吴善定、孔宪村应支付其施工器具、周转材料整理及看管费用10000元(5个月×2000元/月);3.根据吴善定认可的2015年11月1日的结算说明,吴善定、孔宪村二人造成的台阶不完整、尺寸不规整、大殿线条粉刷不到位、墙体偏斜、混凝土不及时养护、钢筋绑扎不到位、不按规范施工并明确拒绝指导后另外派人修理整改等其它另行整改等方面的质量损失费用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000元要求予以赔偿。综上,工程还未验收,工程款未到位无法支付,故只能等工程款到位后支付给原告。田阳洋答辩意见与郑祥方意见一致。园艺公司、平阳县道教协会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有郑祥方、田阳洋、吴善定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8000元,扣除吴善定已领取款项185000元,结合本院对孔宪村的询问,确认孔宪村已另外收取案涉工程款15000元,故尚欠工程款应为48000元,郑祥方质证意见认为尚欠工程款为45000元,不予采纳。2.郑祥方、田阳洋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郑祥方、田阳洋提交的2014年2月17日收款人为孔宪村的NO.2175862收款收据、2015年5月23日领款人为孔宪村的领借凭证,结合对前述争议证据1的认定,以及本院对孔宪村的询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田阳洋提交的照片9张,因未提供源载体,也未说明形成来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园艺公司将其总包承建的平阳县道教协会城南十二社坤灵宫迁建工程承包给郑祥方、田阳洋。郑祥方、田阳洋于2014年5月15日又以包清工的方式将部分结构制作与安装等劳务分包给吴善定、孔宪村。施工过程中,吴善定已领取工程款185000元,孔宪村于2015年5月23日领取工程款15000元。吴善定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15年11月1日与郑祥方、田阳洋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当天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明确工程款总计248000元,工程款按80%支付,其余工程款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14日内支付完成(由承包人造成的工程失误应由承包人负责整改,直至通过竣工验收,否则发包人有权另派人员负责整改,但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郑祥方、田阳洋在发包人一栏签字,吴善定在承包人一栏签字。此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平阳县道教协会系案涉坤灵宫迁建工程的建设业主(发包方)。二、诉讼过程中,郑祥方确认案涉坤灵宫迁建工程已投入使用。三、诉讼过程中,孔宪村已向本院明确案涉剩余工程款均由原告享有,其放弃该工程款的分配。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郑祥方、田阳洋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吴善定、孔宪村,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以及已付的工程款,郑祥方、田阳洋尚欠工程款为48000元,事实清楚。但孔宪村已向本院明确该剩余工程款均由原告享有,其放弃该工程款的分配。故吴善定要求郑祥方、田阳洋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金额为6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超过48000元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吴善定与郑祥方、田阳洋结算时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14日内”,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已使用,结合本案实际,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为宜。吴善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园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郑祥方、田阳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平阳县道教协会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郑祥方、田阳洋辩称涉案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祥方、田阳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吴善定剩余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平阳县道教协会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吴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吴善定负担375元,郑祥方、田阳洋、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张笃敏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