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怀祥与李德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祥,李德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6民初2959号原告李怀祥,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德才,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李怀祥诉被告李德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祥、被告李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祥诉称:1981年秋,我分得砂子坡旱地(四至为:东边磨盘为界、南边洪树银为界、西边李仁芳为界、北边以磨盘为界)。1984年我外出务工至1998年回家后,发现我的砂子坡旱地被李德才的父亲李怀文侵占。我多次找到李怀文要求其归还砂子坡旱地及土地承包合同书未果。李怀文死后其侵占的土地由被告李德才继续使用。之后,我多次要求李德才归还我的土地,李德才以土地是其父亲李怀文分给自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砂子坡旱地,赔偿原告从1981年至2016年的土地收入损失费每年200元合计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怀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砂子坡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现在被被告侵占。2、证人周恩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砂子坡的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李德才辩称:1981年我父亲承包取得砂子坡土地的使用权,该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边李运奎地为界、南边李景全地为界、西边以磨盘为界、北边以程朝忠山林为界。原告砂子坡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与我家砂子坡承包地的四至界限都不相符。在我父亲死后,砂子坡土地由我耕种。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起诉过,也没有向我家主张过该土地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李德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砂子坡的土地是承包给被告家的。2、李运奎家土地承包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运奎的大磨盘山的承包地与被告李德才的砂子坡承包地相邻。3、证人李运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德才家在砂子坡分有承包地。4、证人程宗银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德才家北面的地是我家承包的。法院依职权调取或制作的证据有:李怀祥、李怀文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对李仁军、李仁方的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现场勘验图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的现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怀祥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完成后不久,就外出务工至今,其所取得的承包地一直弃耕。被告李德才之父李怀文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起就担任威宁县草海镇开华村教厂组长至2003年去世时止。李怀文死后,其取得的承包土地由被告李德才管理使用。在1998年10月25日登记的威宁县草海镇教厂组李怀祥土地承包登记表上载明:“承包户户主为李怀祥,承包地人口为1人,承包地面积为10.12亩。其中小地名叫“砂子坡”的旱地面积为1.5亩,四至界限分别为东至磨盘地界、南至洪树银界、西至李仁芳界、北至磨盘界。”在1998年10月25日登记的威宁县草海镇教厂组李怀文土地承包登记表上载明:“承包户户主为李怀文,承包地人口为4人,承包地面积为7.45亩。其中小地名叫“砂子坡”的旱地面积为2亩,四至界限分别为东至李运奎界、南至李锦全界、西至磨盘界、北至程朝忠界。”2011年原告返回后,找到被告李德才要求其归还砂子坡的承包地,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之后,原告李怀祥找到证据后将此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本院到争议地所在地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认可。经现场勘验查明原、被告双方砂子坡争议地相连且界限不明。本院认为:在原告李怀祥、被告李德才之父李怀文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上均载有小地名叫“砂子坡”的承包地,该组证据显示,双方“砂子坡”的承包地并不相连。但经现场查勘发现原、被告双方的“砂子坡”承包地相连且界限不明。据此可认定双方在其“砂子坡”承包地上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怀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返回原告李怀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