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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选意与林进军、陈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选意,林进军,陈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48号原告:江选意,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林进军,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敏玲,女,1967年7月1日,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江选意诉被告林进军、陈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选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军、陈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选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600元给原告;2、被告陈敏玲与被告林进军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进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进军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江选意借款136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进军至今分文未还,且多次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敏玲与被告林进军为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林进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被告林进军、陈敏玲均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进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江选意借款13600元。借款时,被告林进军立写《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林进军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林进军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林进军与被告陈敏玲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林进军向原告江选意借款136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进军与被告陈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陈敏玲应对本案被告林进军负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进军、陈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进军、陈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3600元给原告江选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林进军、陈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