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永发与刘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发,刘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669号原告:范永发,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代表人:孙国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系公司职员。原告范永发与被告刘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发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范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误工费9295.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合计74343.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7时20分许,刘志驾驶未悬挂号牌(蒙GN93**)福田五星牌五征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开鲁镇曙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开大街交叉口处,与沿新凯大街自动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志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前期治疗费已起诉结案,现就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原告所受伤残达不到10级,且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原判决书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广发交通事故受伤后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所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60.00元。上述事实有通辽市秉信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1261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1261号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项,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真实,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志在开鲁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内0523民初1261号判决书中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就赔偿再无纠纷,被告刘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所辩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及达不到十级伤残,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误工费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被告刘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发伤残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929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60元,计74343.66元;二、被告刘志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2.00元,减半收取2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