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9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雄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典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雄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典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5919号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新村南里422-1号。法定代表人:杨成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龙,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告:南京雄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新村58号东。法定代表人:庄文凤。被告:南京典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6号。法定代表人:庄世致。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中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南京雄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亚公司)、南京典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范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典范公司向原告贷款,并签订有最高额商业汇票质押合同,将被告中艺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00万元的商业汇票质押给原告。后因典范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遂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中艺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被告雄亚公司是上述商业汇票的背书人。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质权纠纷,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票据质押合同,该合同系额度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经本院核实,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就本案所涉额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已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并已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包括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从合同,即已涵盖本案全部事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本院不再另行移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欣审判员 苗军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