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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翠英黄某英与谢富勤谢某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英黄某英,谢富勤谢某勤,谢朝灿谢某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159号原告:黄翠英黄某英,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南乡镇社头村委会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富勤谢某勤,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南乡镇社头村委会农民,原住,现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朝灿谢某灿,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南乡镇社头村委会农民,住。原告黄翠英黄某英与被告谢富勤谢某勤、第三人谢朝灿谢某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英黄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第三人谢朝灿谢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勤谢某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英黄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富勤谢某勤返还391500元给原告及第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富勤谢某勤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翠英黄某英与第三人谢朝灿谢某灿属夫妻关系。2011年2月,由第三人谢朝灿谢某灿出资,以被告谢富勤谢某勤名义购买位于灵山县灵城镇丰塘路口聚龙湾新城A××区第××12栋××2单元××302号房。第三人先后出资如下:首付款为160000元;装修110000元;购买家具家电30000元;2011年2月至2016年3月的银行贷款还款为61个月,每月1500元,共计还款9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3915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第三人所出资金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该予以返还。被告谢富勤谢某勤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购买灵山县灵城镇丰塘路口聚龙湾新城××A区第××12栋××2单元××302号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或者第三人出资购买房屋的资金,房屋所有权一直都是被告的。第三人谢朝灿谢某灿述称,第三人诉求与原告一致。事实和理由与原告主张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聚龙湾新城交房须知》,与《购房登记协议书》、《金融票据及银行卡》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反映被告房屋购买过程和出资事实,特别是《购房登记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真实反映第三人出资数额,被告以其在酒醉情况下签订的,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对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聚龙湾新城VIP使用协议书》、《定购协议书》、《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聚龙湾新城A区主业办理产权资料签领单》、《广两聚龙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专用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桂B026××0882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1××××890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010桂地NO:09××607299)、《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桂ONO:7××29052074》、《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桂O(12)NO.02××267725》、《收据》、《钦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休育业专用发票》、《钦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6××545620)》、《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055005)》、《交款单》、《质保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翠英黄某英与第三人谢朝灿谢某灿是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谢富勤谢某勤曾经是婚外的情人关系。2011年2月28日,在第三人与被告交往期间,被告谢富勤谢某勤以自已的名义购买了位于灵山县县城接龙桥聚龙湾新城××A区第××12栋××2单元××302号房屋,第三人为此支出了房屋首付款、房屋装修款、购买家具款,并归还了部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15年4月23日,以第三人谢朝灿谢某灿为甲方,以被告谢富勤谢某勤为乙,签订了一份《购房登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于2011年2月出资首付款为16万元在灵山县聚龙湾开发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12幢××二单元××302室,面积126平方米)登记为乙方的姓名。甲方并出资金11万元装修、购买家具用3万元后甲、乙方入住。该商品房以乙方名字登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等。从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该商品房贷款月供1500元,共4年已供72000元均是甲方支付”。随后,从2015年4月份起,第三人不再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4月起至今,由被告支付银行贷款本息。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商品房为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并要求被告搬出。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因客观原因,继续诉讼暂无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6)桂0721民初××7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黄翠英黄某英撤回起诉。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所出资购买被告房屋及房屋装修、家具款共计391500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及第三人共计391500元。第三人同意原告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的诉求与原告一致,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与原告相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一方受财产利益;二是另一方受财产损害;三是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至今没有改变,而第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为被告购置、装修房屋,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且第三人与被告的婚外情侣关系,已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所以,第三人与被告处分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不法行为,被告取得上述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取得不当得利的数额为372000元,其中购房首付款160000元、房屋装修款110000元、购买家具款30000元、已还房屋贷款72000元,有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购房登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将上述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登记协议书》,是被告在酒醉情况下签订的,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富勤谢某勤返还372000元给原告黄翠英黄某英及第三人谢朝灿谢某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173元、保全费2478元,共计9651元,由原告黄翠英黄某英和第三人谢朝灿谢某灿负担481元,被告谢富勤谢某勤负担9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江楚雄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