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梁某某、劳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23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梁某,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3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劳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梁某、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梁某、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梁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洞隐北街10号门前路段,因曹向途经该处的黄某某搭讪遭到黎某某呵斥,遂对黎实施殴打。后曹某、梁某又伙同劳某持铁管、砖块等工具返回上址,对黎某某及黄某某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黎某某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某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梁某、劳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曹某、梁某、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劳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梁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洞隐北街10号门前路段,因曹向途经该处的黄某某搭讪遭到黎某某呵斥,遂对黎实施殴打。后曹某、梁某又伙同劳某持铁管、砖块等工具返回上址,对黎某某及黄某某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黎某某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某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5月30日晚,劳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31日凌晨,劳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曹某、梁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视频监控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曹某、梁某、劳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梁某、劳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梁某、劳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梁某、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劳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三、被告人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